发布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救助原则。
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条 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设立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本级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该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省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本院司法救助工作的相关规定,指导全省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统一协调本级司法救助资金分配份额、执行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本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等。
基层人民法院由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机构承担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案件影响重大且救助金额较大,仅有某一法院救助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省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联动救助。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严重伤残,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救助。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无法提交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2.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实际损失的证明;
4.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的证明,包括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5.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6.当事人息诉息访的书面承诺(适用于申请再审案件和信访案件);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案件审理、执行或信访部门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并同时填写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确定拟予救助的金额。具体标准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鄂政法〔2016〕48号)。
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立案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立案庭审查确认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司法救助案件无需申请人缴纳任何费用。
第九条 立案部门根据案件性质立案编号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司法救助案件,审查相关材料,并在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救助决定书。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司法救助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不能形成决议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确定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对象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对象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
(四)救助对象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的市、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或尚未执行到位的标的额数额。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救助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通过其他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第十六条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由案件承办人提请合议庭合议并报分管领导同意,由法院财务部门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审批后,该笔救助款将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救助法院。
第十七条 省法院作出司法救助决定的案件,申请单位在救助资金到位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并要求救助对象填写《湖北省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5个工作日内交省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发放救助金时,原申报司法救助金的承办人应当向救助申请人说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并要求救助申请人在《湖北省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上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当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同级政法委协调各级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审查、审批、发放救助资金;
(二)虚报、克扣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救助资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救助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司法救助资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上缴同级财政。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资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同级政法委、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实施细则》(鄂高法〔2014〕41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