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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办理长江干支流(湖北段)非法采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25-05-02 10:07 admin
发布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年7月21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长江航运公安局

关于办理长江干支流(湖北段)非法采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鄂高法发〔2020〕4号)

为有力打击非法采砂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长江干支流(湖北段)生态环境及流域的保护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严格依法打击非法采砂刑事犯罪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非法采砂刑事犯罪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办理相关刑事案件,保护好长江干支流生态环境、为长江干支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二、严格把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实现精准打击
 
在长江干支流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准确认定矿产品数量及价值,确保案件事实清楚
 
长江干支流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对砂石数量的认定以准确客观、便利高效为原则,可以采用上岸称重或船检部门、船级社、地质测绘部门等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计量船舶吨位测算砂石数量的方式。
 
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可以根据实际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犯罪被查获时的市场价格认定砂石价值。
 
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针对江砂出水价、抵岸价、离岸价不同的情况,对于采运双方事前未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可以实际交付时的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可以抵岸出售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可以较近的抵岸地的市场价格认定。
 
四、准确认定非法采砂共同犯罪,确保罪责相当
 
长江非法采砂组织者、非法采砂具体实施者、事先合谋的收购方之间,以及彼此联络、分工合作实施盗采江砂的行为人之间,符合认定共同犯罪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运砂者与采砂者之间事前约定由采砂船采砂,运砂船运输和销售,可以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但运砂者系与采砂者临时合作,对运砂者可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非法采砂的雇佣人员,包括采、运砂船舶驾驶、轮机人员,月工资超过湖北省同行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并参与非法采砂连续领取工资3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情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严格涉案财物的处理,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充分运用追缴、没收、判处罚金等手段,摧毁非法采砂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
 
对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对于非法采砂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六、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宽严得当
 
审理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非法采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准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办理与非法采砂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在长江干支流生态保护中的作用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支持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展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公益诉讼专项行动,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人追偿生态损害赔偿金,修复犯罪行为对长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促进长江生态环境的有效治理和修复,共同构建长江大保护新格局。
 
八、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要从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犯罪行为,保护大长江的大局出发,各尽其责,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统一执法标准,依法有力打击处理非法采砂犯罪活动。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加强与河道采砂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提示函,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要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及时移送涉嫌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切实形成打击合力。人民检察院对河道采砂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九、切实加大反腐力度,严惩"黑后台""保护伞"等犯罪行为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要严惩非法采砂的“黑后台”“保护伞”。凡是发现非法采矿案件涉及“黑后台”“保护伞”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起诉或者不予刑事立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发挥教育警示作用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要积极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全民参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及时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标签: 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 非法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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