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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2025-05-04 13:10
admin
制定机关: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桂高法会〔2023〕3号
公布日期:2024年04月28日
施行日期:2024年04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桂高法会〔2023〕3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五条的授权,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现将我区执行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六条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执行。
标签:
刑事案件
执行
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
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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