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制定日期: 2023-12-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区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全面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区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列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人民法院)《全区企业破产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指导破产管理人协会做好管理人工作。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秉持公平、高效、合理、谨慎原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不得利用管理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全面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合理控制破产费用,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履行职务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破产管理人协会亦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条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依法应当由自己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
第七条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备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管理人处兼职。
第八条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制度,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开展,由负责破产审判工作相关业务庭、信息技术处、审管办和机关纪委相关人员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第九条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六条至八条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编入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应主动申报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高级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每两年根据管理人的年度考评情况调整、更新管理人名册的名单和级别,在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个别管理人需要临时调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动态更新管理人名册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公开平台予以发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公示的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将该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名册中删除。
第十六条 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级别时,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机构规模:注册资本数额、执业律师或者注册
会计师人数及执业年限等;
(二)工作业绩:行业评价、社会声誉,担任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专业特长、勤勉程度和工作绩效等;
(三)执业能力:接受监督和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情况,与有关部门、债权人、投资人等沟通协调的情况,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服务和平等保护的情况,职工安置、风险管控和维护稳定的情况等;
(四)履职保障:符合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的团队运行模式、配套工作机制,从事企业清算、破产、重整等相关业务的经验和业绩等;
(五)信用评价: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级别评定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一级管理人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办理全区范围内的所有类别破产案件;
二级管理人为各分中院推荐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办理指定辖区内的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
三级管理人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其他破产管理人,可以办理指定类型的所有类别破产案件。
个人管理人不分级,可以办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小额破产案件。
各级管理人的从业区域和类别以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为准。
第十八条 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将企业破产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第十九条 重大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1亿元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四)人民法院认为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疑难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二十条 普通破产案件是指: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500万元以上(含本数)1亿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虽不满500万元,但市场主体登记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破产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在全区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或相对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
第二十一条 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5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第二十二条 重大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确定1-2家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应当通过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应为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前,允许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或者分别推荐管理人。
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的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动态更新管理人(含调整管理人级别等),一般适用下列程序:
(一)评审委员会发布动态更新管理人名册的申报通知,明确管理人申报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申报截至日期;
(二)管理人按照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接收申报材料,根据评审标准进行初步审核;
(四)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评审委员会对外公示公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中院可以建立管理人的履职及业绩评价制度,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降低管理人评级或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惩戒情况除归档留存外,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除名: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专业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
销、取消或者注销的;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
(四)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五)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隐瞒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将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列支的费用列为其他破产费用的;
(七)无正当事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被人民法院更换,或者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八)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出借管理人资质的;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除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专业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取消或者注销的;
(三)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所指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五)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个人管理人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的;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责任审计所需资料或者其他指定资料的;
(九)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管理人主动退出名册的,符合条件的仍可申报动态管理人更新。管理人被除名的,不得再次参与动态管理人更新办理破产案件。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作为动态更新管理人或者调整管理人级别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使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披露破产程序有关信息、公告等,并及时上传债权申报书等相关证据的电子文档,可以网上投票方式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名册内的管理人积极加入破产管理人协会,参加行业活动,促进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积极开展管理人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培训,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建立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机制。以百分制评价,等次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管理人因存在职业操守问题而被扣分的,一律不得评定为良好及以上。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由案件受理人民法院负责,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案件审结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工作报告、自评《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在收到相关材料15日内完成个案评价,将评价结果书面反馈管理人后,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设,建立综合考评机制,形成管理人工作的年度报告,汇总管理人年度办案情况、办理效果、专业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和管理人工作的年度报告作为动态更新管理人名册、调整管理人级别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
附件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
( ) 破 号 |
管理人 |
|
序号 |
项目 |
考评事项 |
评分标准 |
分值上限 |
得分 |
1 |
团队配置10分 |
组成人员 |
1.管理人团队的人员构成无法满足案件办理需要,人民法院要求整改仍不整改的,扣1分 |
10分 |
|
现场办公 |
2.管理人在项目地现场办公的人数和时间不符合人民法院要求或自身承诺,且未及时整改的,每次扣1分 |
|
内部分工 |
3.管理人团队内部未设置合理分工和配合机制的,扣1分 |
|
管理人员力量的
动态调整 |
4.若实际情况需要管理人补充人员,但管理人未及时调岗到位的,每次扣1分 |
|
2 |
专业素养30分 |
法律专业素养 |
1.对破产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未能及时进行法律分析论证的,每次扣1分 |
10分 |
|
2.对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提问,若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未能及时援引予以解答的,每次扣1分 |
|
3.对于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专业事项,推诿懈怠的,每次扣1分 |
|
4.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法律文书,未能按要求起草或者质量不高的,每次扣1分 |
|
财务管理能力 |
1.接管后,未制定财产管理方案的,扣1分 |
10分 |
|
2.对于继续经营的债务人,未制定合理的经营计划的,扣1分 |
|
3.未及时开立管理人账户或混同使用债务人账户和管理人账户的,扣1分(法院同意不开立管理人账户的除外) |
|
4.无正当理由,对于股东、高管与债务人之间的往来明细未做细致核查的,扣1分 |
|
5.未按照破产费用认定原则,擅自将不属于破产费用的开支列为破产费用的,每次扣1分 |
|
统筹协调能力 |
1.管理人团队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有序开展破产工作的,每次扣1分 |
10分 |
|
2.未能妥善处理与债权人或其它利害管理人的关系,导致发生越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每次扣1分 |
|
3.未能有效与审计、评估机构沟通,影响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拖延出具或者质量不高的,每次扣1分 |
|
4.债务人继续营业,未能充分调动债务人留守人员的积极性,影响破产案件办理进度的,每次扣1分 |
|
5.未能妥善处理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关系,影响破产案件办理进度的,每次扣1分 |
|
3 |
勤勉尽责50分 |
债务人财产、印章、财务资料、文书等的接管 |
1.未提前制定接管方案的,扣1分 |
5分 |
|
2.未制作财产接收清单的,扣1分 |
|
3.接管之后,未就接管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的,扣1分 |
|
4.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已接管资料的,扣1分 |
|
5.未及时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扣1分 |
|
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 |
1.未及时向有关部门调查债务人财务情况的,每次扣1分 |
4分 |
|
2.未及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者财产状况不全面、有遗漏的,扣1分 |
|
债务人日常经营的管理 |
1.对于尚在继续营业中的债务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擅自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债务人继续或停止营业的,扣1分 |
4分 |
|
2.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或其它必要费用未严格审查的,每次扣1分 |
|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未审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每次扣1分 |
|
4.对于债务人和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在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在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每次扣1分 |
|
债权的申报、审查 |
1.存在债权申报登记信息错误或遗漏的,每次扣1分 |
8分 |
|
2.未妥善保存债权申报资料,导致申报资料毁损或遗失的,每次扣1分 |
|
3.对债权异议处理不当或者拖延处理的,每次扣1分 |
|
4.经债权异议诉讼确认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论错误的,每次扣1分 |
|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
1.未提前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每次扣1分 |
6分 |
|
2.未在债权人会议之前,及时提请人民法院确定临时表决权金额的,每次扣1分 |
|
3.未准备债权人会议资料或会议资料不齐全的,每次扣1分 |
|
4.未提前制定会务方案,使得债权人会议无序召开或者效果不好的,每次扣1分 |
|
5.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未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每次扣1分 |
|
6.未妥善保存债权人会议资料,导致资料损毁或遗失的,每次扣1分 |
|
破产财产的追收 |
1.未能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并及时主张权利的,每次扣1分 |
4分 |
|
2.掌握相关财产线索后,未能通过协调、调查、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未经过充分论证并依法报告而停止追收财产或放弃权利的,每次扣1分 |
|
破产财产的
处置变现 |
1.未及时制定财产变价方案,经人民法院、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制定的,每次扣1分 |
8分 |
|
2.未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处置破产财产的,每次扣1分 |
|
3.在处置财产过程中,未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回避原则的,每次扣1分 |
|
4.在资产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或者拖延办理移交过户手续的,每次扣1分 |
|
5.资产处置款项到位后,应当向优先权人分配但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或者拖延分配的,每次扣1分 |
|
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的进行 |
1.未及时接管和跟进债务人于破产受理之前已受理但未审结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的,每次扣1分 |
5分 |
|
2.未及时参加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或随意放弃重要程序性权利的,每次扣1分 |
|
3.未及时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或未及时申请中止涉及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每次扣1分 |
|
向法院
汇报机制 |
1.未能就管理人的日常工作定期向人民法院提交工作情况报告的,每次扣1分 |
6分 |
|
2.未能就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专项报告的,每次扣1分 |
|
3.未能就案件的阶段性成果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阶段性报告的,每次扣1分 |
|
4.案件办结后,管理人未能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结案报告的,扣1分 |
|
4 |
职业操守10分 |
举报投诉 |
1.债权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向有关机关投诉或举报管理人存在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每次扣1分 |
10分 |
|
政府有关部门的评价 |
2.政府相关部门向人民法院反映管理人存在履职不当行为,经查属实的,每次扣1分 |
|
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
3.管理人及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每次扣1分 |
|
评分人
(院章) |
|
合计 |
100分 |
|
说明:1.≥90分为优秀、≥80分<90分为良好、≥60分<80分为合格、<60分为不合格;
2.管理人因存在职业操守问题而被扣分的,一律不得评定为良好及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