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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5-02-05 14:16 admin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21年9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保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安、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配置辅警规模,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辅警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装备被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招聘、薪酬确定以及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符合烈士评定条件辅警的烈士评定受理、调查核实、提出评定报告及烈士遗属抚恤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相应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情况作为辅警晋升的参考。
 
第二章  招  聘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制定本地辅警用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辅警招聘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二条  辅警的招聘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六)具有正常履职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人民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五条  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简化招聘程序或者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法违纪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的辅警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职责、工作条件、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合同终止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警务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二十条  文职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四)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六)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七)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八)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九)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十)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一)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传教育;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查、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享受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协商解决;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辅警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增强服务意识,维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工作时间饮酒;
(十一)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构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为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医疗机构对因公(工)负伤的辅警先救治、后收费;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八条  辅警因公(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辅警牺牲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关抚恤待遇;其子女报考人民警察、参加辅警招聘时,参照享受公安英烈子女待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或者招聘事业编制人员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严格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辅警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高辅警依法履职能力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的层级设置、评定、晋升、降级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辅警层级应当与薪酬待遇衔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层级晋升培训、专项培训、年度培训,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素质、纪律作风、保密管理等教育训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政治素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管理、续聘解聘、评先评优、薪酬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辅警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识,持证上岗。服装样式、标识和工作证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按时配发服装,配发数量和频次应当满足辅警工作需要。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服装、标识和证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
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驾驶交通工具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持有驾驶证和辅警工作证。
辅警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使用必要的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辅警协助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管理机制,确定带辅人民警察的监督管理责任。
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不得将应当由本人使用的数字证书交由辅警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辅警履行职责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辅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辅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辅警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损害公安机关声誉,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辅警实施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侵害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条例 警务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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