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制定日期: 2024-01-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办案指南(试行)
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准确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权利人未依法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举证责任】权利人对其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负有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向权利人进行释明,并要求权利人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三、【证明事项】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行为成立;
(二)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
(三)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四)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该权利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
四、【基数的确定方法】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可以选择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赔偿基数:
(一)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三)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者权利使用费。
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法律规定前款各种确定方法存在适用顺序的,一般优先适用在先的确定方法,在先的方法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在后的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
五、【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损失。
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与因侵权所造成其产品销售减少量的乘积计算。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其他损失包括:
(一)权利人客户或用户减少所造成的损失;
(二)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
(四)权利人确有必要自行修复商誉的,为修复商誉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用以及其他损失;
(五)权利人为其所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已实际支出的研发成本;
(六)其他可以确定的损失。
权利人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予以确定。
六、【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侵权人侵权获利可以根据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与销售数量乘积计算。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获利,可以以销售利润计算。
(二)侵权产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可以按照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无法确定的,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参考侵权人在相关广告宣传的销售数量,但该数量明显违反常理的除外。
(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在侵权产品单位利润及销售数量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下列因素进行确定:
1.侵权人相关专用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
2.侵权人纳税情况、增值税发票开具及认证情况;
3.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数据;
4.侵权人整体营业利润与侵权产品所占比重的乘积。
(五)其他可以合理确定侵权获利的方法。
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被诉侵权人未抗辩应当考虑知识产权对于利润的贡献度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评判该贡献度;被诉侵权人提出有关贡献度抗辩但既不认可权利人所主张的利润又不提交能够计算其实际利润的证据的,对其有关贡献度抗辩不予支持。
七、【单位利润的确定】确定权利商品或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时,一般可考虑如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财务年报,在网站、宣传册等公开宣传,以及在行政审批、投融资过程中披露的利润情况;
(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商业平台等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行业报告显示的行业利润情况;
(三)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
八、【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在侵权行为可以确认或双方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其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数额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在对权利人主张和提供证据是否存在冲突或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审查后,可以参考该部分主张及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
九、【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权利使用费的确定】权利人权利许可使用费应当以权利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案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已实际收取或依据合同可以收取的费用确定。
人民法院需对权利人所提交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许可使用合同不真实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因素:
(一)权利类型及价值;
(二)许可使用的方式、范围、时间;
(三)行业通常惯例标准;
(四)许可使用合同是否进行了备案;
(五)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交叉许可等特殊商业关系。
人民法院在确定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时,应当考虑权利类型、侵权方式、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不再考虑惩罚性因素。
十、【部分适用】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或者合理酌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部分,又存在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部分的,对前者可以以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基数后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后者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但法定赔偿部分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础。
十一、【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应当在法定倍数范围内,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及情节严重程度酌情确定。赔偿倍数可以不是整数。
十二、【先行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侵权事实清楚、能够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赔偿基数较难确定的案件,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查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需要通过评估或提交司法鉴定等方式的,可以在后判决确定赔偿金额。
十三、【不同侵权主体的分别适用】权利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针对不同侵权主体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应当考虑权利人的损失情况以及不同侵权主体所获利益,合理进行确定。
十四、【适用时效】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试行,试行中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