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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25-02-05 21:07 admin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18年5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主席、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从不是副职的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主席、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主席、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各师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自治州、市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罢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未批准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和兵团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决定撤职、批准辞职的人员,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书面提出议案,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十五日前,以国家通用文字和维吾尔文字两种文本送交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
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进行汇总提交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任命、决定任命、决定代理、批准任命的,附拟任命或者代理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人员的任职,附上级批准的文件;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概况和免职理由材料;提请决定撤销职务的,附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职的,由本人向常委会提出书面请求;提请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提请机关、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接到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命人员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由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解,提出书面报告,提请以后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不交付表决。
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书面提出撤回人事任免案的,常委会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表决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兵团各师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进行单独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可分类进行合并表决。如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中个别人选有意见,可就该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第二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人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批准任命的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通过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监察委员会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和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换届后,分别由主任会议、或者提请机关重新提请自治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
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报常委会备案。名称改变或者合并后的机构,其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提请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未满前,一般不应当变动。确因工作需要进行个别调整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委会批准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地区监察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各师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决定撤销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和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人民检察院和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向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人民代表大会 人事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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