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新疆法规规章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2025-02-05 09:49 admin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24-11-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 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其水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河道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 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国境边界河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州、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自治区和各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障后的河道,应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汛前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度汛计划,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线路、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通道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汛期应掌握好水情、汛情,加强巡堤查险,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护。
 
第二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工程的管理维护;在汛期应加强巡查,有针对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设施,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物资器材,调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清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阻碍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 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条例 河道
上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下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1995年8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5-02-06阅读:207标签: 行政 事业 收费管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1995年12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5-02-06阅读:237标签: 监督管理 农牧民负担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1997年10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

    时间:2025-02-06阅读:83标签: 管理条例 统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1999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5-02-06阅读:166标签: 管理条例 涉案物品估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02年7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5-02-06阅读:106标签: 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04年11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时间:2025-02-06阅读:151标签: 管理条例 故城遗址保护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04年11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5-02-06阅读:187标签: 管理条例 清真食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05年5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

    时间:2025-02-06阅读:108标签: 管理条例 建筑市场

  •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05年5月27日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时间:2025-02-06阅读:240标签: 管理条例 经济开发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 2014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时间:2025-02-06阅读:256标签: 管理条例 水资源

热门内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最新资讯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