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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负责人禁止行为)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02 13:38 admin
本文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负责人禁止行为)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禁止行为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合作社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事务的职权,同时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有忠实义务,在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合作社的利益。为了防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牺牲合作社的利益、为自己牟取利益等问题出现,有必要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作出严格的禁止性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合作社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农业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非法将本社资产占为己有的行为;非法将本社资产挪作他用的行为;私自将本社资产分配给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是合作社全体成员集体劳动积累创造的成果,不是某一个人的私有财产,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自己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合作社所有或合作社支配的资产侵占、挪用或者私分,主要是为其个人使用或者为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使用。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侵犯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社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必然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的正常使用,从而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活动,同时这种行为也给合作社的经营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对合作社利益造成危害。这种行为违反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对合作社履行忠实义务的规定,应当予以禁止。
 
  2.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擅自将合作社资产挪作他用,应当禁止。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借贷给他人,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资金使用,一旦农民专业合作社急需资金,将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他人提供担保,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行为,应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集体决定。本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职权范围。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成员大会同意,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擅自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履行责任的风险,一旦他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将受到损失。只有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或经成员大会同意,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才能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章程规定或经成员大会一致同意的决议,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明示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是指他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交易而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他人交易,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这一过程所产生的折扣、中介费用等佣金,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应按规定作必要扣除后,按照章程规定予以返还或者分配。如果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将这种佣金归为己有,就是利用职权为自己牟取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忠实义务,应当禁止。
 
  4.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除上述所列的三项具体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外,实践中,可能还会有违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但法律难以一一列举。因此,本款第四项概括性地规定不得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是必要的,这属于兜底性规定。
 
  二、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依法为本社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应当明确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给本社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根据受侵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权益的性质、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办法,主要是赔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损失。本款规定,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签: 农民 合作社 负责人 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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