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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成员资格)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02 11:32 admin
本文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成员资格)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条文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规定。
 
  合作社成员构成,就是合作社是由哪些成员组成的以及对成员构成有何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为适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要,也应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一定比例的非农民成员,主要为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本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资格条件;二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是成员名册的规定。
 
  一、成员的资格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其成员资格应当是开放的。本条规定也体现了“开放的社员”的原则,对合作社成员的资格规定得较为宽松。本条对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资格条件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1.关于自然人成员,本条规定须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这里包含两个条件:一是对自然人成员国籍的要求,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对自然人法定条件的要求,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法对自然人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农村和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即在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条件下,保证自然人成员许可资格的广泛性和适用性。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根据自然人辨识能力的不同,我国民法总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将自然人的资格条件限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在本次修订过程中,修订草案曾将自然人成员资格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排除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对此,有的意见提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之一,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利于弱势农民的脱贫致富。在农村有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因继承或本身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允许其以土地经营权加入合作社,其民事行为可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经反复研究,本条对自然人成员的规定未作修改。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经营业务情况和自身的实际需要,对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不同的要求。这里讲的自然人成员,主要是指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大多是同一村、同一乡镇的,但规模较大的合作社,其成员分布在不同的村庄、乡镇,甚至更大的范围。本条对合作社成员的地域范围没有限制,这也是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
 
  2.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本条规定须为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这一规定首先肯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可以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针对法人及有关非法人组织成员又强调了经营业务的相关性,即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就是说,并非任何法人及有关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加入合作社,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允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主要考虑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受经济条件和文化水平的限制,他们对市场不够敏感,资金、技术缺乏,生产和销售信息也不畅通,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加入合作社,有利于发挥它们在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上的优势,提高合作社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生产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增加农民收入;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而言,加入合作社,可以使它们降低生产成本、稳定原料供应基地,促进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实现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最终实现农民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的共赢,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农民的靠山、企业的基石。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成员资格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在于满足成员的“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合作社的成员应当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成员的参与,才能保证合作社的有效存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而维护成员自身的权益。二是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章程是合作社正常运行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只有在承认并遵守本社章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成为本社的成员。承认并遵守本社的章程,是指对本社章程全部内容的承认,遵守章程所有记载事项的规定,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在对章程记载的任何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保留的情况下,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三是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这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新申请加入的情况。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除了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外,如果合作社章程对加入合作社的程序还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才可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上述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市场主体,其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干预。本条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精神,也可以防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利用其掌握的公共资源,影响对其他合作社的服务,形成不正当竞争,滋生腐败。这里讲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类型很多,如经授权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等。
 
  三、成员名册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成员名册是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交的文件之一。成员名册应当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等内容。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标签: 农民 合作社 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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