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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第43条(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原则)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0 11:09 admin
本文介绍环境保护法第43条(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原则)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43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环境保护法第43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原则规定,同时与下一步“费改税”改革予以衔接。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原《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规定的修改。
 
  本条取消了“超标排污收费”,确立了“达标排污收费、超标排污违法”的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在法律上确立了超标排污收费制度。1982年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具体规范了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标准和办法。1984年5月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在法律上突破了原有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到20世纪末,《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废除了超标排污收费制度,首次规定了“达标排污收费、超标排污违法”的新的排污收费制度。2002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超标排污收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明确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即排放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并进一步完善了排污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核定方法、程序、使用条件、违法责任等。同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也相继出台。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确立了“达标排污收费、超标排污违法”的新排污收费制度,并相应删除了有关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使环境保护各项单行法律关于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统一了起来。
 
  一、关于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的问题
 
  2003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按照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并相应规定了排污费核算方法和化学需氧量、氨氮、大肠菌群、汞、镉等65种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2007年《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按照补偿治理成本原则,提高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标准,将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目前的每公斤0.63元分三年提高到每公斤1.26元;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提高COD排污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排污费的使用问题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重点污染源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区域性污染防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
 
  三、关于排污费与环境保护税不重复征收的问题
 
  我国现行与环境相关的税费主要有消费税、资源税、排污费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也有一些涉及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这些税费政策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还不能满足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一方面,我国现行环境税收制度中缺少独立的环境保护税,其他相关税种的环保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自然资源和污染产品的税负不能有效体现环境成本,一些税种在环保方面的优惠措施不够科学合理,导致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范围窄,调节力度弱。另一方面,排污收费虽然在筹集环保资金、引导企业环保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存在着收费制度自身难以克服的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掣肘等弊端,越来越难以承担日益繁重的环境保护调控任务。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绿化”现行税制,有利于促进我国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当前,要建立促进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应尽快理顺环境税费制度,构建有利于环境保护、科学发展的税收体系。目前,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境目标责任制等行政手段不断强化,财税激励、绿色信贷、价格引导、绿色贸易等多种环境经济手段逐步推出。但在环境政策工具的运用中,我国仍然依赖行政手段,行政成本偏高,执行效果稳定性较差,易干扰市场竞争,激发社会矛盾。本着理顺环境税费关系,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的原则,对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污染物,将不再征收排污费。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国务院将制定环境保护税法列为国务院2014年立法计划,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开展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起草和论证工作。环境保护税法出台后,开始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将不再征收排污费。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污染者付费是排污者的基本义务之一,也就是说,即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符合排放标准,也应当支付排污费。对于超标排污的,不再是提高排污费的标准,而是归于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超标排污的,以前缴纳的是超标排污费,现在面临的则是行政罚款,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标签: 排污费 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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