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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第3条(适用的空间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0 09:25 admin
本文介绍环境保护法第3条(适用的空间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3条条文内容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环境保护法第3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法》适用的空间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和法律对人的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空间范围或者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与国家主权直接相关,适用于该国主权所及的一切领域。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明确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也包括延伸意义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还包括我国在境外的飞行器和停泊在境外的飞行器和停泊在境外的船舶。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土。根据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领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我国的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根据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内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根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海域。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其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中,《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而《海洋环境保护法》除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适用外,还对域外效力作出了特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的行为,应适用本法的规定。
 
  在实行“一国两制”的地区,根据特别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而本法并未列入该法附件三,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与环境保护有关活动应当适用当地法律。同样,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本法也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标签: 环境保护法 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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