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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17条(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7 17:06 admin
本文介绍合伙企业法第17条(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第17条条文内容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合伙企业法第17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1.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所谓出资方式,是指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16条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即合伙人是以货币出资,还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等非货币方式出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以什么方式出资,合伙人即应按照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的出资方式(包括出资应当缴到何地等)出资。否则,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合法的出资方式,合伙协议必须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伙协议一旦确定了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各合伙人就必须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
 
  2.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数额即出资的多少。比如,可以约定甲合伙人出资5间房屋,乙合伙人出资5台S型机器,丙合伙人出资人民币5万元,丁合伙人出资场地50平方米。这些数额一旦合法约定,各个合伙人就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缴清自己的出资数额。如果因为某一个合伙人出资的数额不足,而影响合伙企业的设立或者合伙企业的经营时,就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的,则根据公平等原则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的期限包括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资的具体日期,比如某年某月某日缴付出资;另一种情况是出资的时间段,比如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日缴付等;再一种情况是分期缴付的日期,包括第一次出资的期限,第二次出资的期限,第三次出资的期限,第四次出资……最后一次出资的期限。比如,规定某一个合伙人出资10万元,约定2006年9月2日出资2万元,2006年10月3日出资3万元,2006年12月5日出资5万元等。或者成立前几日内缴付多少,成立后多长时间内缴付多少等。但不管如何约定,合伙协议一旦约定,合伙人就必须按照约定缴付自己的出资。
 
  4.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其他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除《合伙企业法》规定外,合伙人还可以根据本合伙的具体情况另作约定,不管如何,一旦有合法的约定,合伙人即应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出资约定是合伙人的一项义务,合伙人均应按照约定去履行;如果不履行,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的手续
 
  1.非货币财产出资。本条所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是指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具有直接财产权利内容的出资。
 
  2.“财产权转移”的手续。本条所称的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是指过户手续,包括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过户到合伙企业名下。
 
  3.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办理手续要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合伙人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也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合伙人即应办理相应的手续。
 
  本条重点是了解现行有关办理手续的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没有规定的,原则上讲无须办理相应的手续。目前,涉及办理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
 
  第一,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由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要规定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主要规定有: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有关城市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由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07年8月30日修正。主要规定有: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按照该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上述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以房地产抵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有关动产的管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于2004年4月30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于1994年6月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四,知识产权。如转让商标权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规定。该法由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该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根据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标签: 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 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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