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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3条(采取对等反制措施的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5 09:48 admin
本文介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3条(采取对等反制措施的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3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3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对等反制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奉行对等、反对歧视的原则,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同时,也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中国可针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歧视性措施采取相应反制措施,为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反制措施提供了国内法上的依据。
 
  一、何谓对等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我国采取不合理措施的国家和地区,本条规定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对等原则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对外处理国际事务的一项基本政策,主要是为了各国间相互尊重主权,有利于各国间平等交往。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实行对等原则,一方面是对主权的宣誓,可以有效维护我国的主权,另一方面也能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等原则具有如下含义:(1)该原则适用于域外国家和地区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权利赋予方面。即使依照域外的法律,我国公民或组织在该国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享有更多的权利,该国或地区也不能因此要求我国对该国或地区的公民、组织赋予相同的权利。因此,对等是对个人信息保护限制的对等。(2)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公民、组织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其权利与我国公民、组织相同。即我国对该国或地区的公民、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如该国或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给予我国公民、组织的权利低于其给予本国公民、组织的标准,则构成对我国公民、组织在该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限制。该种限制无论是采用立法形式,还是司法诉讼形式,都是对我国公民或组织的歧视,所以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地区的公民、组织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加以限制。
 
  二、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
 
  本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率先采取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而在于能够有效维护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和限制等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回应,捍卫我国公民的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借鉴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本条规定我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其他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任何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的歧视性措施包括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我国采取“对等措施”的限制条件有三个:一是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二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采取了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三是要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可以采取“对等措施”是紧密相联系的。对等原则的适用具有灵活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对等原则只是一项法律原则,而中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差异较大且不可能完全对应,因此我国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对等。我国达成的多个自由贸易协定中,只有中澳和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对数据信息保护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未作具体规定,也未形成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的共识。总体来说,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或者区域组织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方面的合作尚待深化加强。
  【条文适用】
 
  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要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我国一贯奉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理论上,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出现针对我国的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时,我国可以通过双边磋商、区域或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争议解决机制进行解决,但同时保留实施反制措施的权利。
 
  对等原则体现在政治、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只在司法领域,我国在对外贸易、外商投资、数据安全等领域也规定了对等原则。比如,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绝不首先对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依法确保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法人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则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实行同等限制,以限制对抗限制,在司法上实现国家之间的平等互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若我国公民在某国进行民事诉讼,该国法院对我国公民采取歧视态度,不允许我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该国公民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则同样不允许该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
 
  虽然对等原则为国际法强制执行(尤其是国家的自助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对等原则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使范围和合法限度,也不可能保障强制措施解决问题的有效性。基于各自维护发展大局的需要,各个国家利益有相似之处,亦有明显差异,特别是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国情,国家核心利益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我国可以基于对等原则,积极与各国建立双边、多边的个人信息跨境协助协议。按照对等原则条款的表述,其他国家或地区如对我国加以限制,我国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设置对等原则的本质是保护本国公民权益、捍卫本国主权的一种必要手段。对等原则中的“对等”仅指限制措施的对等,构成限制的标准是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行了歧视,适用的过程中要结合具体情况,注意灵活性。适用对等原则的前提是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因而适用对等原则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对域外情况的了解。这牵涉三个问题:第一,谁来查明;第二,怎么查明;第三,查明后的情况居于何种地位。查明的对象不仅包括作为法律渊源的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也包括相关学说、立法资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为规避本法规定,采取以迂回方法向第三国或地区传输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限制措施?在本法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采取“歧视性措施”的表述过于宽泛,建议予以明确或删去上述规定。实际上,对等原则只是一项法律原则,宽泛的表述是为了保持灵活性和相应性的适用需要。如果其他国家或地区限制我国的内容在我国有法律规定,则我国以相同内容加以限制;如果我国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则应以性质相同、内容相近的规定来限制。即使如此,对等原则的适用依然远比设想的复杂。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或实践做法存在较大差异,适用对等原则固然要注意灵活性,但是并不能确保对等内容的相对应性,特别是我国并无相关立法时,对等原则的适用便缺乏统一标准。即使知道应以“性质相同”与“内容相近”的规定进行对等限制,但遇到的难题便是何为“性质相同”“内容相近”,该如何界定?如果外国的不同地区立法不同,有的地区对我国公民的权利存有限制,有的地区没有限制,对等原则该如何适用?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对等原则适用的无形障碍。[4]因此,在未来的适用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完善对等原则的配套规范,确保对等原则的适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相关部门也可以出台具体实施条例,或者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适用。完善配套规范不是要否定对等原则条款,而是在充分解释对等原则的基础上,配以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则,以使对等原则的规定不至于成为空文。
 
 

标签: 个人信息保护 反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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