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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8条(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5 11:13 admin
本文介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8条(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8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8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理规定。
 
  【条文理解】
 
  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本条表述为:“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后,单独增加了一款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等。关于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本法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均有相关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本条规定的两款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另一种是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恰当履行相关职责的。这两种情形虽然均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但是违反的职责内容存在明显差别。
 
  对于第一种情形,应由该国家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该国家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均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同时,须对该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第62条的规定,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0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本条的规定与《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精神一致。
 
  对于第二种情形,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从理论上说,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也存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问题,此时应由第1款调整。第二种情形系专门针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作出的规定。
 
  【条文适用】
 
  本条在适用中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责令改正和给予处分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责任改正的对象是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而处分适用于对该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本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构成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标签: 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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