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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179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负义务和任职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7 10:51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179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负义务和任职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179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证券法第179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负义务和任职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70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职责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第174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任职限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2005年《证券法》第182条对上述第170条进行文字修改,且增加了“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第187条将上述第174条条文中“工作人员”修改为“人员”;将“兼任职务”修改为“任职”。
  2019年《证券法》将2014年《证券法》第182条、第187条进行了合并,同时对第2款进行了完善。
 
三、条文解读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负义务
  中国证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根据该法第14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义务。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证券市场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破坏力都很大,而证券市场风险控制的难度也很大,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直接影响着证券市场的运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我国现行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有利于强化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但权力集中也往往意味着可能滋生腐败,出现权力寻租等现象,因此,为了保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公正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一方面,需要执行具体公务的工作人员有较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对执行监管的行为进行必要制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法在赋予中国证监会职权的同时,也对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为了保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有效、公正的监督管理,本条第1款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负的义务。
  1.必须忠于职守
  忠于职守是指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认真履行职责。作为代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监督管理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首要义务就是忠于职守,在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不得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也不得滥用职权。
  2.必须依法办事
  依法办事是指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是对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的基本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
  3.必须公正廉洁
  公正廉洁是指公平正直、毫不偏私地履行职责,对一切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的待遇,不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公正廉洁是对行使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基本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
  4.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的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本条即禁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本法第40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本法第51条规定,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根据本法第50条的规定禁止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5.保密义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被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泄露商业秘密而给被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所知道、了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也不得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属于本法第40条规定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之列,根据本法第187条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也是本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主体之一,第193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本法第21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限制
  对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和离任以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工作活动进行适当限制,既是保障公务员公正履职的必要措施,也是保证公务员清正廉洁的纪律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应当遵守《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及第107条第1款“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规定。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本条第2款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的任职限制。体现了与公务员法的衔接统一,也体现了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更为严格的规范要求。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的任职限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掌握着制定规则、审核批准、注册备案、检查指导、查处惩戒等职权。如果允许其工作人员在被监管机构中担任职务,则会出现监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情况,这种既是监管者又是被监管者的情况会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生利益冲突,难以避免发生偏袒庇护所兼职的被监管机构、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违背公务人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影响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同时还会削弱甚至丧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失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为的公正性,损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实际上是被监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与证券的公开发行、上市、交易有关的机构等。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的任职限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但在任职期间不得,而且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也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这是因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掌握着公权力,对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个别违法分子在担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务时,利用公权力为和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牟取不正当利益,但并不要即时利益,而是等离职后再换取企业的“期权”。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但本质上同样违背了公务人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影响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损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适用指引
 
如何界定“利用职务便利”及“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直接利用职权,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2)间接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在第182条利用职务便利处删去“自己的”,可见《证券法》的修订进程是支持上述观点的。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中,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12条相关规定为依据,即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标签: 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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