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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118条(证券公司设立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6 21:52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118条(证券公司设立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118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证券法第118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4年《证券法》第122条至第124条、第126条,对证券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证券公司的名称进行了规定。2019年修订,将前述四条合并为一条并相应调整表述,删除了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要求。
 
三、条文解读
 
  (一)设立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也被形象地称为公司的“宪法”。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证券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内容上首先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此外,按照《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在准入条件、公司治理、风险控制、合规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诸多要素与常见的普通公司存在区别,相关要求都应当体现在证券公司章程中。
  2.主要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证券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其业务、影响和利益相关者往往比普通公司范围更大、程度更深、牵涉更广,证券公司的稳定运营事关社会稳定,其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资信能力尤为重要。根据本项规定,担任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二是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相较修订前的《证券法》第124条规定,本条删除了“主要股东的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这一要求。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人格,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债务的最低财富保障,注册资本的多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司债务承担能力的强弱。为了确保证券公司能够承担与其业务相匹配的风险与责任,进而切实保护好客户的利益,各国和地区《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都有要求。《证券法》亦根据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的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其中:(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自营、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3)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自营及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允许对公司注册资本“一次认足、分期缴纳”。公司股东首期缴纳的出资不少于其注册资本的20%,即可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展经营活动。而根据《证券法》第121条规定,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证券公司股东不得采取“一次认足、分期缴纳”的做法。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需具备一定的从业条件才能胜任相应的岗位职责,顺利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因此,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任职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此类人员的履职能力,还关系到证券公司的稳定运营,以及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019年《证券法》修订与2014年《证券法》相比,在本项不仅规定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还增加规定了证券从业人员的任职条件。结合《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具体任职条件如下:
  (1)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积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任职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证券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消极资格。消极资格是指任职人员不得任职的条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不得任职条件。此外,《证券法》第124条第2款还规定了其他消极条件:第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3)证券从业人员任职的条件。根据《证券法》第125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是指证券公司为实现经营宗旨、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实际,对证券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对公司运行、管理、决策程序进行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证券公司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和引导证券公司的发展、增强证券公司自我约束能力。一方面推动证券公司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所面临的金融风险。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按照《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设立必须具备公司法要求的住所和设施。证券公司面向公众投资者,更应当具有与证券公司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2019年《证券法》修订因应时需,特别提出了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合格的信息技术系统”,体现了《证券法》指引证券行业重视基础设施、加大信息化投入、推动信息系统转型升级的制度精神。
  7.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除应当遵守本条前6款规定外,同时应遵守《证券法》其他条款对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例如,证券公司应当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个人名义进行等。
  (二)设立证券公司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30多年间,证券公司作为融资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和经营证券业务的特殊金融机构,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市场功能发挥的重要环节。对证券公司设立、规范运作、从业行为等方面的监管,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点内容。同时,证券公司所从事的证券业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需要有专门人才、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必要的经营条件。证券公司的数量也要与证券市场的规模、证券业务量的大小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为此,《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设立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法》受理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不仅要求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律规定的各种申请文件,还要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该项行政许可的确立,可以防止信誉不好、资产不良、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公司进入资本市场,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增强交易安全,具有防范市场风险的作用。
  在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本法中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进一步扩展至“证券经营机构”,放开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要求,不再局限于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为引入证券合伙企业等形式提供法律依据,为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其他机构纳入相关规定的规范提供法律依据。但考虑到目前实践中采用合伙制的证券公司不多,境外历史上一些曾经采用合伙制的证券商也因适应公司的上市和发展壮大需要而改为公司制,因此,对合伙形式的证券商未作规定。
 
适用指引
 
  一、2021年证监会修改并实施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对证券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及准入条件、证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管理的相关事宜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可见《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27条等规定。
  二、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设立的相关要求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境外股东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
  (1)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证监会或者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2)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3)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4)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5)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3.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务对外开放的安排。
 

标签: 证券公司 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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