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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31条(证券承销期限和不得预留承销证券)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6 09:17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31条(证券承销期限和不得预留承销证券)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31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证券法第3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承销期限和不得预留承销证券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26条,《证券法》历经数次修改,本条内容未作实质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法第28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这是指证券公司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时应当约定证券承销期限。本条第1款是对承销期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这就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约定的承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作出这一限制,既给了证券公司充足的时间做销售准备,也有利于防止有些证券公司把证券“捂盘惜售”,不推向市场,而待证券市场价格上涨时再售给投资者,影响发行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发行的一种中介组织,其职责是为发行人和投资者服务,在销售证券时,应首先维护发行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得利用承销证券的便利或优势,为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预留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将从发行人那里取得的证券先留存在自己手里,不向投资者出售。证券公司将市场看好的、供求不平衡的证券留存下来,然后再在适当的时候将所预留的这些证券卖出,从中牟利。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市场公平原则,将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应当保证将所代销或包销的证券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1)在证券承销期内,有投资者认购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销售给认购人,优先满足他们的购买需要,当有人认购证券时,证券公司不得将证券留给自己而不销售给认购人。(2)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对自己所购入的证券是留存还是售出,则由其自行决定。
 
适用指引
 
  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公司不得为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的规定,与有关板块推出的“绿鞋机制”和“保荐人相关子公司‘跟投’制度”并不存在冲突。“绿鞋机制”是指发行人和承销商共同确定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制度。为实施超额配售选择权,承销商将与有关投资者就参与配售并同意作出延期交易股份安排形成协议。因此,用于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股份仍是由该投资者直接参与认购,且延期交付的安排已经投资者同意,不属于本条意图规范的证券公司预留或者预先购入的情形。而目前科创板市场中采用的“跟投”制度,是指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依法设立的相关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其他相关子公司,参与发行人证券发行的战略配售的规定。在发行人战略配售的环节,参与战略配售的机构与其他参与战略配售的主体在地位上并无差异,不存在利用其承销商地位牟取利益的情形,其目的与预留或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也有较大差异,性质上不可归入一类行为。此外,在“跟投”制度下,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与跟投机构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证券公司参与了“跟投”行为,而将“跟投”行为归入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范畴。
 

标签: 证券法 证券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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