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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42条(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4:02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42条(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42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法第42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处理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都需要有当事人的密切配合,开庭是仲裁程序的重要阶段,对于查清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的配合更显重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按时到庭,并坚持出庭。参与开庭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作为权利,当事人当然可以放弃;但是作为义务,若当事人不履行的话,将影响仲裁庭查明案情,并将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所以,必须给不履行开庭义务的当事人施加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与开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仲裁庭在作出缺席裁决时应持谨慎态度,必须在尊重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裁决。如果是被申请人有理的,即使他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不能因此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这是仲裁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关于类似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在本法中,当申请人被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并不对仲裁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为仲裁程序并不因为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而终止,相反,仲裁庭只是不再审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却要继续审理。
 
关于对当事人消极行为的处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51条应引起重视,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确地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中无类似规定,似可借鉴。一方面,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本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员应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当事人亦应善意、积极地对待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中的任何问题,对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如有异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及时提出,恶意地拖延仲裁程序甚至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埋下伏笔,是违背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不减损仲裁机构应尽义务的同时,对当事人参与仲裁提出了积极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撤回仲裁申请
 
根据本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对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撤回仲裁申请即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所谓撤回仲裁申请,是指仲裁申请人向仲裁机关撤回申请,不再要求仲裁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根据撤回仲裁申请是否由当事人提出,可以分为撤回申请和按撤回申请处理。本条即为按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
 
按撤回申请处理,是指当事人未主动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申请,但由于当事人某种行为的发生,仲裁庭依职权认定其为撤回申请,而终结案件审理的情况。与当事人主动撤回申请不同,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根据本条规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必须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发生为前提。按撤回申请处理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在仲裁程序中,始终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是否将案件提交仲裁解决是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当事人必须主动主张权利,请求以仲裁手段保护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或给以救济,如果当事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将被视为放弃权利。
 
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这是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而获得该通知则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如果申请人未出庭是由于未接到通知,当事人并无责任,故不能对其按撤回申请处理。同时,当事人经通知而不到庭,也不能一概视为撤回申请,只有在其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时,才能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种情况即是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如果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开庭审理阶段遇有正当理由需要中途退庭的,必须经仲裁庭许可;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法律之所以对以上两种情况按撤回申请处理,主要是为保证申请人按期到庭参加审理,以便于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使案件能够得到迅速的解决。
 
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是否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由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和其他任何人员都不享有此权利。
 
按撤回申请处理只能对申请人适用,不存在对被申请人适用的问题。仲裁申请是由申请人单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文件,而视为撤回申请又是由于申请人的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行为引起的,故而不存在被申请人撤回的问题,更不存在因被申请人的行为而撤回申请人的申请。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可以适用按撤回申请处理,但此时,被申请人已成为了反请求的请求人,而具有了双重身份,不再仅是本请求的被申请人了。并且,对被申请人适用的,也只能是对其所提反请求部分按撤回申请处理,而不能影响本请求的继续审理。
 
仲裁庭按撤回申请处理,会对仲裁程序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
 
首先,导致仲裁程序的终结。因为没有当事人主张其权利,请求仲裁庭对其纠纷进行处理,仲裁庭对案件进行管辖的基础就不存在了,仲裁程序自然就无继续进行。
 
其次,撤回仲裁申请导致仲裁时效的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发生中断,已过的时效即失去效力。在当事人撤回申请后,时效自然应该重新计算。
 
在这里,有必要对仲裁时效问题略加阐述。诉讼时效是指由于权利人持续不行使其诉讼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本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而有些实体法未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故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仲裁时效。
 
所谓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依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所谓时效的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所谓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当事人能否重新申请仲裁。依照本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可以重新申请仲裁,因为撤回申请只是当事人对其仲裁程序上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而并没有放弃实体权利,申请人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故而不论是主动撤回申请,还是仲裁庭按撤回申请处理,只要申请人没有声明放弃实体权利,申请人都可以另行申请仲裁。但是重新申请仲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重新申请必须依照仲裁协议
 
这里的仲裁协议既可指当事人之间重新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可指原来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第一次申请时依据的协议。该协议在仲裁申请撤回后仍然有效,故不要求当事人重新订立仲裁协议;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重新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点,或者订立新的仲裁协议也是许可的。无论新订的仲裁协议,还是原有仲裁协议,只要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存在,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只能重新申请仲裁。
 
2.因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而重新申请仲裁时,必须符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这里的仲裁时效是重新起算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因仲裁申请而中断,在撤回仲裁申请后应重新计算,重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撤回申请之日起算。但是,如果仲裁庭已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决,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不能申请重新仲裁,而只能依据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相对于对席裁决而言的,是指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庭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听取意见,并对未到庭的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的裁决。
 
仲裁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并作出仲裁裁决。但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当事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这样将会影响到仲裁的顺利进行。对此,法律分别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解决办法,对申请人,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则可以缺席裁决。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1.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2.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的许可而中途退庭的
 
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经仲裁庭的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根据仲裁实践,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1.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但是,如果被申请人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提出反请求,且反请求经仲裁庭审查依法成立,那么在反请求中,原申请人就处于被申请人的地位,因此,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可以依法作出缺席裁决。
 
2.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的原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缺席裁决是为了维护庭审秩序,保证案件顺利审结的重要制度,但是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也要持谨慎态度,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裁决。缺席裁决必须具备案件事实全部查清的条件,如果案件事实没有全部查清,就不能作出缺席裁决,尽管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放弃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是,仲裁庭在作出缺席裁决时,还应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因其未到庭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标签: 当事人 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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