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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剧保护传承条例

2024-12-28 09:48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4-07-29
 
 

四川省川剧保护传承条例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川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川剧的保护传承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川剧的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守正创新,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川剧保护传承的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川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场所等:
(一)川剧的代表性剧目、音乐、表演技艺、唱腔以及民俗、方言等;
(二)与川剧相关的乐器、服饰、化妆、道具等实物及其制作、使用技艺;
(三)与川剧相关的历史建筑、文献档案、影音资料等;
(四)川西坝、资阳河、下川东、川北河等川剧河道艺术;
(五)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对象。
法律、法规对川剧保护传承对象中属于文物、档案、历史建筑、数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和川剧流传分布的市(州)、县(市、区)(以下称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川剧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川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川剧保护传承中的重大事项,将川剧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川剧保护传承专项规划,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川剧保护传承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川剧保护传承相关工作。鼓励相关县(市、区)所辖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对川剧保护传承予以约定。
第六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川剧保护传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地方志、文物、知识产权、数据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川剧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川剧保护传承投入力度,将川剧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川剧资源调查、场所提供、人员培养、创作展演、理论研究、艺术创新、传播推广、交流合作等项目。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川剧保护传承工作。
第八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以及所辖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培育发展重点川剧艺术表演团体,支持基层和民营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发展。
第九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修缮并合理利用古戏台等川剧演出场所、设施,根据规划建设川剧排练演出场所、川剧博物馆、艺术档案馆(室)、川剧河道主题馆(室)等,在明确所有权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的公共场所或者国有房屋改造为川剧活动场所,鼓励利用现有公共设施开展川剧保护传承活动。
本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体育场(馆)、科技馆、方志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优惠为川剧表演、传承、普及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场地。
有条件的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把川剧艺术普及纳入日常服务项目,举办川剧培训,开展川剧排演观摩、角色和行当体验互动等活动。
第十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川剧资源调查,认定、记录、收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资料档案、口述史和实物,编制川剧保护传承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川剧资源信息征集渠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川剧资源调查,提供川剧资源信息。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悠久、享有盛誉、具有代表性的川剧艺术品牌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川剧艺术品牌保护办法和相关目录,对川剧艺术名团、名家、名戏、名址等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川剧传承体系,建立川剧保护传习基地,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注重川剧集体传承和活态传承。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川剧艺术表演团体,成立川剧社会组织,建设川剧演出、展示、传习场所,开展川剧演出展示、研究交流、传承普及等活动。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培训辅导、组织展演、购买服务、项目资助等方式扶持民营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和群众性川剧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鼓励其开展经常性群众演出活动。
第十四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川剧人才培养,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制度,制定人才规划和培训计划,加大对川剧领军人物、紧缺人才和后备人才的培育力度。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加强对青年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为演职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支持艺术类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川剧艺术表演、艺术创作、艺术管理和技术保障等相关的专业,完善川剧相关人才培养体系。
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和专业院校、科研机构合作,通过委托培养、短期培训、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人才培养,共建教学实践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
支持川剧代表性传承人、艺术名家成立工作室,通过收徒传艺、示范展演等方式,培养川剧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加强川剧从业人员职称评审管理,对长期在艰苦偏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川剧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支持符合条件的优秀川剧人才申报国家和省级人才计划(项目)。
第十六条  国有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根据演出数量和质量,合理确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和福利保障。
国有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灵活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引进川剧专业人才,聘用特殊人才,合理确定薪资报酬。对高层次人才、关键岗位、业务骨干或者紧缺急需人才,可以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川剧戏曲武功等特殊岗位从业人员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加强转岗培训,引导、支持其从事公共文化服务、艺术教学以及编导指导、艺术普及培训等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对川剧从业人员中伤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救助,有条件的可以发起设立川剧从业人员保障公益基金。
第十九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的指导,提升川剧艺术创作水平,完善川剧创作演出评价机制;组织对濒临失传的经典传统剧目、曲牌进行记录整理和复排演出;通过公开征集、买断移植等方式扶持新编原创和整理改编的优秀川剧剧本;利用文化资源数据库,逐步完善川剧剧目等数据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深入生活、扎根人民,创作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市场,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和时代特征的优秀剧目。
国有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加强艺术创作规划,整理改编传统剧目、新编历史剧目、创作现代剧目;加大剧目创作、表演形式、唱腔音乐、舞美设计等改革创新力度,创作、编排、演出适合不同演出条件、不同群体观演需求、版本多样化的优秀剧目。
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结合市场需要,创作、编排体现巴蜀文化的川剧小型剧目,表演川剧特技绝活,推动川剧走出剧院,走进生活场景。
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应当建立业务联系交流机制,共同开展好选题策划、剧本创作、演出展示、传播推广等活动,提升表演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川剧保护传承纳入本地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到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开展巡演;
(二)支持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川剧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演出活动和川剧优秀剧目惠民演出;
(三)川剧理论研究、剧本创作;
(四)其他川剧保护传承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开展川剧进校园工作:
(一)将川剧纳入美育教育体系,因地制宜开展川剧教育活动,有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川剧研学等活动,支持建立川剧传承艺术特色学校;
(二)支持学校建立多种类型的川剧兴趣小组、校园川剧社团、川剧工作坊等;
(三)支持有条件的学校特聘校外川剧从业人员担任兼职艺术教师;
(四)支持川剧艺术表演团体以及从业人员到学校开展演出、讲座活动;
(五)支持学校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免费欣赏优秀川剧演出;
(六)支持搭建川剧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展示平台,举办中小学川剧传习普及展演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开拓演出市场,开展驻场演出、巡回演出、展演汇演等。
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创作研究机构和个人参加重大艺术赛事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多形式、多手段开展川剧演出交流。
第二十四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川剧传播推广、展示展演等活动,提高川剧文化影响力。
鼓励各类媒体灵活运用多种形式、平台,设立专栏、专题节目、公众号等,广泛宣传、普及、推广川剧艺术。
鼓励利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宣传载体开展川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五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川剧与科技应用深度融合,加强川剧文献档案、剧目表演、声腔曲牌、影音资料等数字化建设,支持建立川剧数字博物馆、川剧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开展数字化保护与传承。
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加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建设在线剧院、数字剧场,制作适合网络观演的川剧剧目、动漫、影视剧和短视频等优秀作品,提高网络生产、传播、营销能力,培育发展网络演播新业态。
鼓励川剧代表性传承人、川剧从业人员等制作视频,利用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和互联网进行教学,宣传、普及川剧知识。
第二十六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推动川剧与旅游深度融合,优化资源配置,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
(一)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优秀人文资源和优质自然资源,推出具有川剧艺术特色的旅游演艺项目、沉浸式体验场景和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建设川剧艺术戏窝子、主题街区;
(二)鼓励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结合现有剧场、历史建筑、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创新演出观念,打造演艺新空间;
(三)组织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结合会展、赛事、节庆、民俗等活动,展示展演川剧;
(四)鼓励开发具有川剧艺术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创意产品与服务,支持旅游景区、旅游演艺等与川剧深度融合,开发多类型、高品质、特色化的川剧文创产品;
(五)鼓励培育川剧旅游品牌,将川剧纳入旅游资源宣传推广,充分利用川剧的特技绝活等川剧文化,提升川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六)其他推动川剧与旅游融合的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川剧保护传承:
(一)举办川剧演出、提供设施场地、赞助川剧活动、支持川剧传播推广等;
(二)整理、翻译、出版川剧文献、典籍、影像等;
(三)捐赠川剧相关文献档案、影音资料、实物等;
(四)资助其他川剧保护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川剧科研工作,加大对川剧科研项目的支持力度,支持成立川剧发展研究新型智库,设立川剧研究基地,创办川剧学术期刊,出版川剧学术科研成果,编纂川剧志鉴,推动川剧科研成果的转化利用。
国有川剧艺术表演团体、研究机构以及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开展川剧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为川剧的保护传承提供理论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川剧代表性传承人、名家合作开展川剧学术交流和理论研究。
第二十九条  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川剧知识产权运用,加强培训和分类指导,在川剧艺术创作、艺术展演、文化创意、文物保护利用等领域引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川剧活动,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对川剧的金融服务。
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赞助、依法设立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等形式,参与川剧保护传承。符合条件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川渝两地建立川剧保护传承合作机制,定期联合举办川剧节、青年演员赛事、学术交流等活动,建立川渝川剧名家库。
支持川渝两地在剧目传承、创作、演出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共建常备剧目、曲目、演出资源库,建立川渝川剧艺术表演团体联盟,联合创作川剧艺术精品,共同推出体现巴蜀文化内涵的川剧演出。
支持川渝两地艺术职业学校开展联合办学等形式多样的合作,加强川剧后备人才培养。
支持川渝两地联合开展川剧的省际交流、国际交流,以及与其他剧种、其他艺术门类的合作交流,不断提升川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川剧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制定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发展趋势性、前瞻性研究,维护川剧艺术表演团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指导、协调、培训、服务和交流等作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对川剧保护传承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省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保护 传承 川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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