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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

2025-01-02 21:46 admin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2-01
 

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管理,深化“多规合一”改革,优化村域空间布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开展村庄规划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镇、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纳入城镇、产业园区规划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第四条  村庄规划是村域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范围内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遵循坚持村民主体地位、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自然格局,突出热带海岛和民族特色,保留山水林田湖草独特的自然和田园风貌,保持村庄和民居景观特色,符合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发改、生态环境、财政、民政、水务、旅文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规划和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庄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村庄实际需求分类编制。需要重点发展或者修复整治的村庄,可以分步编制实用的综合性规划;需要编制规划的其他村庄,可以只规定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建设管控和人居环境整治要求作为村庄规划。
 
国家和本省对编制村庄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编制村庄规划;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修编或者另行编制。
 
依据本条例编制村庄规划的,不再编制其他村庄空间类规划。
 
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严守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庄发展定位,明确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人居环境整治目标、主导产业方向等;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落实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
 
(三)村庄总体风貌管控要求,明确村庄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信息、广播电视、消防、防洪、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五)村庄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明确综合防灾减灾等内容和措施;
 
(六)村庄开发边界,细化产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布局,确定产业用地开发强度、规模等管控要求;
 
(七)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要求,明确管制规则和措施;
 
(八)历史文化保护线,明确村庄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措施;
 
(九)规划近期实施的生态修复整治、农田整理、补充耕地、产业发展等项目。
 
国家和本省明确要求纳入村庄规划内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可以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使用前款用地机动指标的,可以点状布局。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内公示村庄规划草案,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民委员会对公示后的村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草案及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讨论,并应当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同意后形成决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的村庄规划草案,依法报批。
 
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决议。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重新公布。
 
村庄规划修改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修改村庄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庄规划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庄规划修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除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的村庄用地布局、村庄开发边界等村庄规划内容进行优化。具体优化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依前款规定优化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优化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作出将优化调整方案纳入村庄规划的决定,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改和优化规划时应当调查了解和充分考虑村民意愿,并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讨论规划草案时安排专人向村民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依法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成果汇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章  村庄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村民参与、专业力量支撑的工作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组织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对村庄规划实施进行评估,协调解决村庄规划实施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实施管理制度,严格组织实施村庄规划。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的日常巡查监管,可以根据需要聘请规划实施监督员,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实施的巡查监管等相关管理工作,并将遵守和执行村庄规划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二条  村庄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村庄张贴、网络发布等多种方式依法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的宣传普及,向村民委员会提供全套规划成果,供村民查阅。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前,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确定地块规划条件,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所有权人不得提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可以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
 
禁止在村庄开发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第二十五条  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农村村民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等资料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以及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集中住宅楼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优化村庄规划的,应当先行依据本条例修改或者优化村庄规划。
 
农村村民取得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持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重新签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合同,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前,应当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等,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位放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范围免费进行定位放线。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定位放线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在住宅竣工六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文件。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用事业、农村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以及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设置工程公示牌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鼓励采用坡屋顶等特色风貌。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对村庄规划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视频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
 
划定村庄历史文化保护线的村庄,未经依法批准的,禁止在村庄历史文化保护线内进行迁移、拆除、搭建等影响历史风貌、历史建筑的各项建设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和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村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村庄规划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负责人村庄规划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在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村庄规划的;
 
(二)未依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优化村庄规划的;
 
(三)未依法公布、公开和实施村庄规划的;
 
(四)未依本条例规定将村庄规划成果汇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
 
(五)未依法履行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审批职责的;
 
(六)未在本条例规定期限内进行定位放线和规划核实,以及不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要求进行定位放线和规划核实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村庄规划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遵守和执行村庄规划纳入村规民约的;
 
(二)未依法对村庄规划进行审议和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庄规划和审议意见的;
 
(三)违反宅基地管理和规划管理规定出具意见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的村庄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阻碍村庄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条例 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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