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文日期:2016-09-27
关于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推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琼检会〔2016〕9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推动实现省委“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促进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扎实推进海南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基本概念]本意见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机制”,是指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依法开展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的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修复环境或赔偿损失,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情况作为采取有关刑事强制措施或做出相应司法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争取将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降到最低程度,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相结合的一种工作机制。
第二条[基本原则]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推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机制,实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环保、海洋渔业、水务、林业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的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负责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共同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情况进行监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算、评估生态环境受损情况,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并负责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情况的书面说明或检查验收报告。
第三条[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机制适用于下列刑事案件:
(一)《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各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案件;
(二)故意或者过失烧毁生态公益林或天然牧草地的犯罪案件;
(三)其他涉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案件。
第四条[适用条件]适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机制的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以修复赔偿方式弥补涉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能力,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不具有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能力,但其亲友有能力并愿意代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
(五)涉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具备修复的技术可行性,实施生态修复预计可有效恢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或者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五条[修复赔偿方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方式包括自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和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两种方式,具体由受损生态环境的主管单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确定。
采取自行修复方式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制定修复方案,由受损生态环境的主管单位根据涉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对修复方案进行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按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修复方案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视为自行修复。
采取缴纳赔偿金方式的,由受损生态环境的主管单位对涉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评估的生态环境受损价值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仅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工作机制的启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应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工作机制。
第七条[损害评估及修复赔偿标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进行评估,及时对修复方案进行审核。
修复赔偿的评估标准不应低于生态环境实际损害结果的2倍。
第八条[签订修复赔偿协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形成评估意见并审核通过修复方案后,指派专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当事人,按照双方自愿、意思表达真实、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事宜。
双方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修复赔偿责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
(二)修复赔偿的方式;
(三)修复赔偿的完成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四)修复赔偿的验收标准;
(五)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双方协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事宜及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协议的履行及检查、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签订后,修复赔偿责任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迅速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或按时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单独或共同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作出书面督查意见。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完成后,修复赔偿责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检查验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送相关的办案单位。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修复赔偿专户,统一收取和保管生态环境赔偿金,并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逐案建档,跟踪监督。
第十条[协议履行情况的运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应当将是否签订和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作为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是否继续危害社会、酌情从重、从轻的客观依据。
(一)对于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并开始履行协议,没有逮捕必要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二)对于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且全额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或完成生态修复工作并获验收通过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应提出酌情从轻的量刑建议,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建议适用缓刑;人民法院应酌情从轻量刑或判处适用缓刑。
(三)对于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协议的,在审查起诉、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结合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协议的实际情况,酌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于不愿意履行生态恢复责任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一般应当提请逮捕;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作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应提出酌情从重、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不作缓刑判决,并酌情从重判处刑罚。
第十一条[责任条款]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工作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违背当事人意愿、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日常工作联络]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联络工作,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等方式,交换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