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2日
海南省检察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涉外刑事案件管辖
第三章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
第四章 领事通知工作程序
第五章 领事探视工作程序
第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七章 涉外刑事案件新闻报道
第八章 附 则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提高全省检察机关服务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司法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高三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省检察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利益,严格依照我国
法律法规,遵守我国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议,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对外国、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
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条 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应当以其所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为准。同时持有两个以上外国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以其入境时持有的有效证件确定其国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认定。
第四条 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原则履行职责。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涉外刑事案件的联络交涉、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工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业务部门负责本条线涉外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备案审查、司法协助等工作;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负责告知权利、提供翻译、委托辩护、司法协助等工作。
第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通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 涉外刑事案件管辖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琼高法联〔2013〕2号)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涉外刑事案件,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五日以内,经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接收案件所在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所移送的涉外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
第八条 对移送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刑事案件有争议的,应当请示共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请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予以答复。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未答复前,案件不得移送。
第三章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
第九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刑事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对下列诉讼权利进行重点说明:
(一)与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的权利;
(二)与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的权利;
(三)请求检察机关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十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和无国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外籍犯罪嫌疑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讯问或询问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如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办案单位为其提供翻译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
如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办案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且应当在讯问或询问前征询其对办案单位提供的翻译人员是否有异议,并作书面记录。
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一般应当聘请海南翻译工作者协会或其他中国翻译工作者协会会员单位等机构派出的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的,可以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委托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为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外国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工作人员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外国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外国使领馆要求提供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审查。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认为有关文书可以公开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应当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外国使领馆在检察办案环节中向被羁押的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交信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依法转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外国使领馆不同意接受审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信件退回。
第四章 领事通知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办案环节决定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48小时内将下列情况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相关业务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一)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件信息;
强制措施的种类、地点及法律依据;
告知领事通知及探视权利的时间;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希望领事通知(强制通知的除外);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接受领事探视;
办案单位联系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在相关领事条约(协定)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国籍国有关使领馆。
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或者领事条约(协定)没有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在决定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七日内通知其国籍国有关使领馆。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办案环节发现侦查机关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通知其国籍国有关使领馆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尽快办理领事通知事项。
第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办案环节羁押期间死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其死亡后48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相关业务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国有关使领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领事探视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审查和答复外国使领馆在检察办案环节要求探视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书面请求。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等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领事探视,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未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安排领事探视活动。
第二十条 外国使领馆请求探视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审查其书面请求是否包括下列必要信息:
(一)被探视人的中外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
(二)探视所用语言;
(三)探视日期、时间;
(四)探视人姓名、职业、职务和所持的我国外交部颁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有关使领馆的联络方式及具体联系人等。
能够提供罪名及羁押、监视居住场所的,一并予以提供。外国使领馆书面请求缺少上述必要信息的,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及时告知其补充。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在接到外国使领馆探视的书面请求后,应当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明被请求探视人涉及案件是否处于检察办案环节,询问被请求探视人是否接受领事探视并请其签署书面声明。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将查明、询问的相关情况材料报送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审查同意安排领事探视的,应当在领事条约(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安排探视。
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或者领事条约(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安排探视期限的,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有关使领馆探视请求后七日内安排探视。
对查明案件不属于检察办案环节以及被请求探视人拒绝其国籍国使领馆领事探视的,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该国使领馆并附相关情况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探视中不得强行要求探视官员使用中文。探视方可以选择使用中文或者被探视人通晓的语言进行领事探视。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安排或者聘请翻译人员在场进行翻译,相关费用可以列入办案开支。
第二十四条 进行领事探视的外方人员应当是经我国外交部认可的外交、领事官员,所属使领馆雇员可以陪同。每次探视的外方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且至少1人为外交、领事官员。
第二十五条 领事探视因故变更探视人员、时间等事项的,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要求外国使领馆提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领事探视安排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在探视前将外国使领馆预先提供的探视人员的证照复印件转发至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供核对查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到场安排和监督探视活动。
检察人员应当当场查验探视人员的证件并登记备案,发现证件与人员不符,或者证件系伪造、变造的,应当立即终止本次探视安排,并及时将情况报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探视人员在探视活动中遵守我国有关法律和监管场所规定。严禁利用领事探视活动安排律师、被探视人的亲友等不具备领事探视资格的人员参与探视。严禁利用领事探视为犯罪嫌疑人私下传递物品、信函或者进行通风报信、串通口供等妨碍诉讼的活动。
对违反规定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制止,并立即报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领事条约(协定)规定的探视频率和时限安排领事探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或者领事条约(协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每月不超过1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外国使领馆请求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式书面探视的,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参照本规定领事探视工作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可以安排书面探视的,由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向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其国籍国使领馆的问卷式书面探视材料。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答卷材料后报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经审查认为可以转交其国籍国使领馆的,应当及时转交。
第三十条 外国使领馆请求与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该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电话联系的,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参照本规定领事探视工作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可以安排电话联系的,由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通知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指派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羁押或者监视居住场所安排、监督电话联系。
第三十一条 分市县(区)人民检察院不接受外国使领馆就案件提出的交涉。
外国使领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以告知其向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外交部提出,也可以告知其直接向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提出。
第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据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有关法律和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刑事诉讼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相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制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作。被请求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方的特殊要求制作。
请求书一般需要列明下列内容: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
(3)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4)请求的事项和目的;
(5)请求的事项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6)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7)其他必要的信息或者附加的要求等。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一般应当交由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执行。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执行,并根据执行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请求事项全部执行完成的,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请求事项部分执行完成的,应当将已完成的执行情况和未完成的原因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请求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三)请求事项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中对于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七章 涉外刑事案件新闻报道
第三十七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进行新闻报道,一律由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新闻办)征求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后对外发布。对危害国家安全涉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案件,应当在规定通知有关外国使领馆后,再公开报道。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涉外刑事案件的涉检舆情,认真落实“三同步”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的诉讼期限的规定,及时结案,避免不必要的外交交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办案环节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阶段,不包括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或者退回补充调查阶段。
第四十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国使领馆,包括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及代管国驻华使领馆。
第四十一条 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协定)的,或者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本规定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
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协定),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办理涉外案件领事通知、领事探视等事项。
办理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领事通知、领事探视事项,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涉外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理涉外案件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