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文日期:2016-12-12
文 号:琼高法[2016]250号
海南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管理规定(试 行)
(2016年11月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琼高法[2016]25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等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和价格鉴证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法院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级法院对辖区法院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或报告。
各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法院可指定综合部门履行司法技术部门的相应职责。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需要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
第四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确定鉴定、评估的事项;
(二)鉴定、评估材料的收集、质证与采信;
(三)确定评估基准日;
(四)协助完成勘察现场等相关工作;
(五)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
(六)应当由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案件;
(二)组织选择专业机构、专家;
(三)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及相关工作;
(四)通知当事人预缴鉴定、评估费用;
(五)组织、协调和监督专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六)决定延长鉴定、评估期限;
(七)处理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回避、异议事项;
(八)办理对外委托案件结案、归档;
(九)应当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法院监察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司法鉴定、评估活动;
(二)应当由监察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行信息化促进制度。计算机随机法选择专业机构应当统一使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软件,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的收案、办理、信息公开和结案等工作应当逐步实现信息化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备案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编制全省法院共享使用的《海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备案名录》(以下简称《备案名录》),并对入选的专业机构、专家的受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二、收案与受理
第九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本院或上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主要内容为:委托法院(部门)、案件承办人、案号、案由、案件当事人及鉴定评估申请人,鉴定评估事项、范围、目的和专门要求,加盖委托法院(部门)公章的证据材料目录清单等。
第十条 根据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需要,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通讯地址与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附相关说明材料;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审判、执行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质证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移送经质证的材料,并标明质证确认情况。
未经质证或经质证未能确认,需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做出鉴别、判断、核查或者验证的鉴定、评估材料,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委托要求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的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移送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审判、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后再移送;
(四)接收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并签名。工作交接表由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五)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可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四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三、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五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外委托案件的鉴定、评估机构。
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的,由鉴定人所在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当事人协商确定专业机构但未确定鉴定人的,由受托专业机构指派适格鉴定人。
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先选择专业机构进行委托,再由受托专业机构根据委托要求指派适格鉴定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选择专业机构,应当以随机选择方式公开进行。《备案名录》中入选专业机构较多的鉴定、评估类别,司法技术部门可随机选出3家同类专业机构后,竞价确定当选专业机构。
人民法院依职权选择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类专业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也可综合考虑案件需要查清的专业性问题和鉴定机构所在地域、资质范围、业务能力等因素,在征询审判、执行部门意见并向到场当事人说明情况后,择优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
法律、司法解释对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鉴定、评估人员或专业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监督协调员收案后,对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网络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八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监督协调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外委托案号、到场人员及机构选择结果等信息。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的,不影响选择专业机构的进行。
第十九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监督协调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介绍《备案名录》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备案名录》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告知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
第二十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1.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监督协调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
3.监督协调员从随机软件预先录入的《备案名录》中选择相应类别内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监督协调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备案名录》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一方当事人为做签者和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监督协调员验签。监督协调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监督协调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监督协调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二十一条 《备案名录》中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补充或变更鉴定、评估事项的,可继续委托原专业机构进行;原专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重新鉴定、评估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确定是否委托原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采用随机选择方式指定专业机构的,监督协调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备案名录》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监督协调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或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随机选择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等专业机构的,可优先选择《备案名录》中的省内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备案名册》范围的,监督协调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到场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向法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监督协调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可邀请院领导或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评估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法院;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法院;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评估事项的委托,可在与委托法院协商一致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法院。
第二十八条 专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向委托法院出具受理函,明确鉴定、评估承办人员,提交相关资质材料,并附预缴费用通知书。
不予受理的,专业机构应当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并退回已接收的鉴定、评估材料,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技术部门重新指定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院应采取书面、电传、网络等有效方式将选择专业机构的结果及鉴定、评估承办人员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材料清单、违约责任等情况。
委托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估费用由专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确定。专业机构违规定价或定价明显偏高的,监督协调员应予制止。
鉴定、评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预交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收到专业机构出具的预缴费通知书后应通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预缴鉴定、评估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预缴鉴定、评估费用的,司法技术部门可撤回对外委托,并将情况反馈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外委托印章的字样为:法院名称+对外委托专用章。
四、监督协调
第三十三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鉴定、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人员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受托进行鉴定、评估工作的期限自专业机构决定受理之日起算。鉴定、评估过程中出现中止情形的,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期限。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鉴定、评估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延长鉴定、评估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
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由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委托法院应终止委托,收回移交材料,要求专业机构退还全部鉴定、评估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察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人参加。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察工作的进行。专业机构应制作现场勘察笔录。
专业机构需要调查询问的,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必要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人参加,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八条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存在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说明,由当事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当事人不同意损耗检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鉴定委托。
第三十九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
每次补充材料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期限。在规定期限内材料未能补齐,但可完成部分鉴定、评估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是否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第四十条 专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初稿的,应送交监督协调员,由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短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意见书或报告书初稿征求意见期间不计入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期限。
当事人对意见书、报告书初稿提出的异议,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专业机构需要现场释疑、对账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在指定场所进行,并由专业机构做好记录。
五、结 案
第四十一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形式结案,或者以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专业机构出具执行标的评估报告书,应同时提交报告书的电子版本和评估对象数码相片及视频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对意见书、报告书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的,退回专业机构,责令专业机构予以纠正。
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提出的异议,由审判、执行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对外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评估暂时无法进行的;
(五)其他情况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说明书,由审判、执行部门告知当事人。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恢复鉴定、评估。
第四十六条 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制作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对外委托工作报告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部门印章。对外委托工作报告、委托材料和鉴定、评估意见书或报告书应当一并移送委托方。
第四十七条 主办人在对外委托案件结案后,应做好立卷归档工作。档案格式、内容及归档方法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需要鉴定、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按相关规定通知鉴定、评估人员。
鉴定、评估人员出庭费用的计算标准和预交,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评估人员拒不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专业机构、专家应当返还已收取的鉴定、评估费用。
六、编制与管理专业机构、专家名录
第五十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类别的专业机构备案名录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备案名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公平、公开、择优原则编制。
具备相关资质、愿意履行约定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专家可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备案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备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专家择优纳入备案名录。
第五十一条 专业机构、专家受托从事鉴定、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十二条 各法院对专业机构、专家受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时,需收集、查阅有关材料或调查有关情况的,专业机构、专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或报告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专业机构、专家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法院可视情节责令纠正、撤回委托、暂停其受理本院案件候选资格,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视情节暂停其受理全省法院案件的候选资格、撤销其备案资格、建议相关行业主管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规定受理委托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评估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意见、评估结论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等义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七)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的;
(八)不接受法院监督的;
(九)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
(十)其它应当责令纠正、撤回委托、暂停候选资格的情形。
中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发现专业机构、专家履职过程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 鉴定、评估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意见、评估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回 避
第五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监督协调员有前款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六条 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鉴定、评估人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现已选择的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组织选择专业机构。已选定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鉴定、评估人员。
八、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