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治安管理处罚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法律书籍资料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海南法规规章 > >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25-01-03 22:26 admin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5-04-21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市场管理 经济特区 商品交易
上一篇: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下一篇: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3-11-26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海南...

    时间:2025-01-03阅读:141标签: 反不正当竞争 经济特区

  •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5-04-21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9日海南...

    时间:2025-01-03阅读:153标签: 企业 国有资产 经济特区

  •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7-03-28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

    时间:2025-01-03阅读:103标签: 管理条例 口岸 经济特区

  •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7-07-31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5日海南...

    时间:2025-01-03阅读:151标签: 经济特区 股份合作企业

  •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05-28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

    时间:2025-01-03阅读:161标签: 经济特区 发展条例 私营个体经济

  •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05-28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

    时间:2025-01-03阅读:180标签: 工伤保险 经济特区

  •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5-03-31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

    时间:2025-01-03阅读:154标签: 房地产 管理规定 经济特区 价格评估

  •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3-25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9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海...

    时间:2025-01-03阅读:79标签: 中小企业 经济特区 发展条例

  •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11-27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

    时间:2025-01-03阅读:173标签: 安全生产 经济特区

  •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09-20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5-01-03阅读:269标签: 管理条例 征收 经济特区 机动车辆 通行附加费

图书推荐

热门内容

  • 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省知
  • 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
  •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
  •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实施民生

最新资讯

  • 海南自由贸易港邮轮管理若
  • 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
  •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
  • 海南自由贸易港自驾游进境
  • 海南自由贸易港防控外来物
  • 关于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刑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
  • 海南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工作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返回首页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网站统计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