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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5-01-02 21:11 admin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6-01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并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按照规定上传相关认证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本省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承诺其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引导和规范旧电动自行车进行集中交易。
 
第十二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安全头盔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者限速装置的;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法改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的;
 
(四)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设备的;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禁止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电动两轮车(以下简称电动两轮车)。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通行和停放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并采取在乡镇、街道设立便民登记服务站点,简化办理流程,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后,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二)来源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三)拼装、改装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被篡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材料;
 
(三)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一)车辆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省的。
 
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买卖、伪造和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快递、物流、外卖等特定领域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好安全头盔;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逐步实现全省接入、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新购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凭购车发票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断。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右转弯导向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爆闪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
 
(二)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四)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时速;
 
(五)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六)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七)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九)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十)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三)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第三十二条 在电动自行车上装载物品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遇有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或者突然变向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
 
(五)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竞驶、逆向行驶、竞技、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牵引动物;
 
(七)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八)吸烟、饮食,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夜间照明和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有条件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中村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四)铁路道口;
 
(五)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禁止进入载有人员的电梯。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有关部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自愿接受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用于国内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或者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零部件、配套产品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非机动车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恢复原状仍上道路行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处二百元罚款。
 
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快递、物流、外卖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等特定领域的企业,不履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驾驶过渡期限届满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罚款,依法采取当场收缴方式的,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财政专户予以收缴。
 
第五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仍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核查相关信息,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及时作出处理;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源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认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应当悬挂过渡期临时号牌,按照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过渡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依法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条例 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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