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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25-01-05 10:11 admin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公布日期:2022.09.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在权限范围内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等人事任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四条 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在自治区人大代表中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任免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以及铁路运输分院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推选或者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代理主席人选不是副主席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主席后,决定其代理主席的职务。
  (三)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代理主任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四)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 常委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自治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常委会可以撤销或者撤换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常委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五)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六)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以及铁路运输分院下辖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员必须递交书面辞职请求。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条 新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委会任命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在新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任命后,上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常委会免职。
  第十一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合并后,需经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人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任新职、退休的,应当提请常委会免职;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原任职务自然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法定事由需受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但依法不需报请的除外;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常委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出的,提请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应当书面向常委会提出,并报送相关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任职理由。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或者撤职理由。提请批准辞职、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有关机关应当补充说明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的相关材料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免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有重大问题、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向提请人说明情况;提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该人事任免案,也可以就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委会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由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不能使用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常委会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采用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研究后,提请人可以再次向常委会提请。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在本届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主任署名或者加盖常委会公章。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常委会代理主任,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通过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后,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及时在常委会公报上刊载,在《广西日报》、广西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人民代表大会 人事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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