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类似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不同时期的草案都允许管理人聘用专业经营管理人员参与企业营业事务,弥补管理人在企业经营管理能力方面的欠缺,这个是共识。所不同的是,不同时期的草案对管理人所聘用人员的范围、聘用程序、方式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明确规定可以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负责企业营业事务。如《企业破产法》(2004年3月草案A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有的则规定可以聘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负责企业营业事务,如《破产法》(1995年草案)第94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观察期间,管理人可以任命债务人的业务执行机关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债务人以外的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企业破产与重整法》(2000年6月草案)第8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管理人经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通过合同聘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定稿中本条只规定了聘用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而未涉及其他。在2000年12月的版本中还删除了之前草案稿中关于管理人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规定。定稿中也删除了该规定。总起来说立法过程中该条文日趋简洁。
三、条文解读
由于管理人未必精通企业的营业事务,需要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人做好重整工作。而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恰恰是对债务人最了解的人,如果能够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债务人重整成功大有裨益。因此,本法除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外,在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还允许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由于管理人和这些经营管理人员之间是聘任关系,其经营管理活动自然要对管理人负责,受管理人监督。
适用指引
一、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并不是每个债务人都会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的债务人企业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并不关心企业之存续与否或者也没有能力挽救债务人企业于大厦之将倾,加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可能存在弊端,例如,企业控股股东或者董事私挪公款、不努力经营本业等,人民法院不宜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重整程序仍要继续进行,此时,重整人的重任自然落在了管理人身上。所以债务人没有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或者虽然申请但是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的,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本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当然,管理人也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由于管理人和这些经营管理人员是聘任关系,自然经营管理人员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要对管理人负责,受管理人监督。值得指出的是,管理人作为重整人时,也要受监督。当债权人会议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时,管理人要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如果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时,管理人有本法第69条第1款行为的,要及时报告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