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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52条(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8 11:45 admin
本文介绍企业破产法第52条(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第52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52条条文释义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关于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草案)》第51条为:“连带债务人同时或者先后被申请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最终的《企业破产法》条文为:“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后者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从“被申请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改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表述更加精简、准确,且与本法其他债权申报时间规定相匹配。
 
三、条文解读
 
  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实质上是每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因此,当多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时,其债权人有权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例如,甲企业是乙企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甲、乙分别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作为甲企业债权人的丙,既可以在甲案件中申报债权,也可以在乙案件中申报债权。依据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其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可以是其享有的债权的总额。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假设债权人丙对甲企业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当甲企业及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乙企业同时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债权人丙既可以在甲案件中申报100万元的债权,也可以在乙案件中申报100万元的债权。一般说来,由于实践中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率极低,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额大于其实际的债权额,但如果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到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1]
 
适用指引
 
  对本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各国和地区破产立法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是以债权成立时的全部债权申报;第二种认为以债权成立时的债权减去非依破产程序的任意清偿后所剩余的数额为债权总额进行申报;第三种认为应当以申报时实际存在的剩余债权为标准,即以债权成立时的债权数额减去其依据所有方式或者程序所受的清偿数额为债权总额。第三种观点比较科学,即在申报时债权人已经实际获得的清偿,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或者程序受到的清偿,均应当予以扣除。申报后债权人在其他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可不予扣除,否则难以保持破产债权的在一定期间内的稳定性、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速度。但无论如何,债权人在所有破产程序受偿的总额不能超过其债权总额,[2]若债权人在各个破产程序中得到的清偿超过债权总额,应当将多受偿的部分返还给破产财产。
  实务中由于理解上的差异,管理人在审查确认该类债权时往往倾向于扣除债权人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数额,以更好地保护本案中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5条的规定针对债务人与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如何就全部债权在各个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予以了明确。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个别债权人参加各个破产程序获得的清偿超过其债权总额的情形,此时,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标签: 债权人 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 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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