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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39条(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8 10:56 admin
本文介绍企业破产法第39条(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第39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企业破产法第39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相关规定,本条为《企业破产法》新增加的条文。
 
三、条文解读
 
  (一)出卖人取回权的概念
  出卖人取回权,是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一般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中途停运权是英美货物买卖法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买卖价金而赋予其的权利,出卖人在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金前,发现买方有违约的可能时,可以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恢复对在运途中买卖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破产法依据中途停运权制度,创设了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二)行使出卖人取回权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一般属于异地动产买卖。这是因为:第一,如果是同地买卖,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即时就可以完成,买受人在交付完成后已经实际控制了标的物,出卖人没有可能恢复对标的物的控制,只有在异地买卖中,出卖人才可能阻止尚处于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的交付;第二,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我国的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交付一般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并不要求所有权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该不动产。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办理产权登记后,交付已经完成,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出卖人也无行使取回权的可能。
  2.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前面已经说过,出卖人取回权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中途停运权制度,而中途停运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因此,只有出卖人发送了买卖标的物并且未收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才有行使取回权的前提。
  3.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如果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已经被其收取,按照动产买卖的规定,此时交付已经完成。即使买受人尚未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买卖价款,出卖人也只能以价款的给付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行使出卖人取回权。这里讲的“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的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在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然应认为该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三)对出卖人取回权的对抗
  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得到全额支付,因此,如果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1]
 
适用指引
 
  出卖人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后,货物仍被管理人收到并控制时,出卖人取回权能否构成?我们认为,只要出卖人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取回权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卖人在债务人收到货物前实际控制并取回货物。其后,管理人即使收到货物,也仅处于保管人的地位,不影响出卖人享有的取回权。另外,出卖人还可以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达到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途标的物主张取回权。对于采取这种方式主张取回权但未能实现的,在买卖标的物达到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9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但是,如果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尽管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行使在途货物取回权,但是出卖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向管理人行使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因此,如果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买卖标的物到达买受人后,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而不应当将该标的物归入债务人财产,此时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即出卖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一般取回权,取回该买卖标的物。此处“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买卖标的物到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后,出卖人行使一般取回权提供一个灵活的空间。再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6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之规定,买受人破产重整申请为法院受理的情况下,买卖标的物到达买受人后,出卖人不可以行使出卖人取回权,除非有不同的约定。换句话说,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出卖人可以根据约定取回出卖标的物。
 

标签: 企业破产法 出卖人 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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