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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48条(法定退伙的情形)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7 18:12 admin
本文介绍合伙企业法第48条(法定退伙的情形)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第48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企业法第48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退伙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所谓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指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或条件时,而导致的合伙人资格的消灭。法定退伙是一种当然退伙,合伙协议对此有相反约定的为无效约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法定退伙事由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退伙事由如下: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性组织,人身依赖关系是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其专属性,即人身权具有不可让渡、替代、继承、限制、剥夺。合伙人死亡之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终止,其作为合伙人的身份也随之消失,合伙人只能退伙。这是因为,合伙人是合伙企业构成的三大要素之一,由于人身权利的不可替代性和不可继承性,合伙人死亡后,除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其继承人只能继承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继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人身权利,因此,其继承人也就不能继承合伙人的“合伙人”地位和身份。依据《民法通则》,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所谓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绝对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属于自然事件。自然死亡可以由于多种原因而发生,如病故、意外事件、被人杀害等。民事权利制度并不关注自然死亡的原因,它关注的是自然死亡的事实和法律后果。不管自然死亡的原因如何,但其民事法律后果都一样,都使合伙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都会产生合伙人法定退伙的后果。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宣告死亡的条件为: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宣告死亡的程序为: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为公民的死亡日期,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法律后果与公民自然死亡的一样,终止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应当提交申请书。填写申请书应当注意说明申请被宣告死亡人的原因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均可以产生合伙人法定退伙的后果。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是人合组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普通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时,对其他合伙人来讲,则意味着增加了其他合伙人的债务负担,合伙企业的共担风险特征不复存在,合伙关系依赖存续的基础发生变更。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债务担保人数相对减少,合伙企业的债务风险系数相对增大。为了切实保障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在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时,该合伙人法定退伙。个人偿债能力,是指个人用其资产偿还债务的能力。相对于个人而言,其有无支付现金的能力和偿还债务能力,是债权人、其他合伙人以及企业相关利益者都非常关心的问题。而个人是否有偿债能力,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产和负债的对应关系;二是资产的周转速度;三是创造利润和自我积累的能力。由于每个人的资产周转速度不同,盈利能力不同,资产和负债的结构不同,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有偿债能力,而必须将几个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经营主体被剥夺经营资格时有发生,但对于人合性高度集中的合伙企业而言,则影响相当深远。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失去经营资格,则会严重影响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必须退伙。营业执照的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活动。吊销营业执照仅只是对企业营业能力的限制,并导致启动企业解散和清算程序这一法律义务的产生,而不能导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和消灭。因此,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起诉和应诉,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同类型的营业执照,可有不同的吊销理由。依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列举的吊销理由为主线,结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主要方面:(1)虚假注册。即以各类虚假文件(含虚假注册资本证明等)骗取注册的情形。这几乎是所有的吊销营业执照类型所共同采用的理由。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以及其他各类企业,凡以虚假注册或者欺骗手段骗取营业执照,并情节严重的,皆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2)不申请注销。即已经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结束后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对此名存实亡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3)逃避年检。企业年检制度,意在年度审视企业经营状况并就此备案公示,这是国家管理企业并维持企业经营秩序的必要手段,多数国家的企业法律皆有类似的制度。企业若是以虚假手段通过年检或者干脆不参加年检,将有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4)滥用执照。执照颁发的对象是特定的,执照上面的内容亦是经过特定审视而特别加以记载的,且执照本身原则上不得作为谋利的手段,任何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皆实质破坏执照颁发的秩序,有可能引发营业执照的吊销。(5)非法经营。具体又可分为两类情形:一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经营;二为违反各类法律、法规的经营,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皆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因为具体非法经营的情形是各不相同的。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确实相当宽泛,而且性质各不相同。
 
  企业破产,是企业关闭的另一种形式。它是指企业出现财产总额低于负债总额时,在无力偿还债务或无法调动资金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宣告企业终止的行为。破产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一些常年亏损无法扭转的企业不再浪费资财,有必要实施破产,以此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在我国的社会经济体系中,出于安全、稳健、适度发展的需要,国家规定企业在经营相关行业时,需要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如经营烟花爆竹、烟草产品等,需要特种行业经营资格。如果不具备或者失去这种资格,则意味着失去经营能力,否则构成违法。相对于合伙企业而言更是如此,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则必然产生退伙的法律后果。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企业虽然是人合企业,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出资。资本是合伙企业存续的三大要素之一。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表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存续的基础丧失。我国的合伙企业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不同,合伙人的出资仅限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劳务,而不包括技术、能力、信誉等。所以,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便不复存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为自己设定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该合伙人也就只能退伙。这里的强制执行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民事执行,又包括一部分行政执行。民事执行不同于行政执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执行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根据包括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决定书、命令书等;而民事执行在我国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根据包括法院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民事执行中,有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称为申请执行人;对方当事人,称为被执行人。由于申请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是债权人,而被申请人则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所以,执行当事人双方也分别被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包括执行合法原则、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执行及时原则以及执行穷尽原则。(1)执行合法原则。执行合法原则,是指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并且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执行合法原则要求法院的执行活动既要符合实体法,又要符合程序法。(2)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3)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民事执行不仅要全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照顾债务人的实际需要。(4)执行及时原则。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执行程序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在执行实践中要尽可能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5)执行穷尽原则。执行穷尽原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何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的人同意,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遵循以下程序:
 
  (1)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必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2)医学鉴定及调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经医学鉴定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如果在周围群众中进行调查,听取群众普遍反映,不进行鉴定就可以对其精神和智力状况作出正确认定的,在调查论证之后,就可以作出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
 
  (3)确定或指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时,应由其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如果申请人与该公民有利害冲突时,为了保护该公民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由指定代理人代理该公民进行必要的活动,案件审理结束后,该代理人任务即告结束。
 
  (4)询问被申请人。审理中除应询问申请人、鉴定人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以外,本人健康状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进行询问,令其当庭陈述。本人不能到庭的,审判人员应该到该公民所在地就地询问,必要时还可以将申请书的内容告知本人,以便直接观察其精神状况和健康状况。
 
  (5)作出判决。经过审理,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应作出该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6)指定监护人。在法院作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之后,该公民无法定监护人的,必要时可以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的任务是对被监护对象进行监督,对他们的权益进行保护,并代理他们进行民事活动。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标签: 合伙企业法 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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