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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47条(广播、电视享有的专有权利)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6 14:28 admin
本文介绍著作权法第47条(广播、电视享有的专有权利)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47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法第47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的专有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时在第42条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包括:播放;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后在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2010年《著作权法》对此未作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了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有3款,第1款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内容;第2款规定了不妨碍著作权原则;第3款规定了保护期限。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概念和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属于理论上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或者机构对其所作广播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1.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
  广播是指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但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按照《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广播组织,应该是获得广播权许可从事上述广播行为的人。而我国《著作权法》赋予有关权利的广播组织只是上述广播行为提供者的一部分,能够享有广播组织权利的机构只能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获得广播电视播出资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台是采编、制作并利用无线电波向一定区域的受众传送声音节目的大众传播机构。电视台是通过无线电信号、卫星信号、有线网络或互联网播放电视节目的媒体机构。
  2.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一个法律规定存在变化、理论探讨存在争议的问题。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专有权利。2001年《著作权法》将“节目”删除,仅留下“播放”,言下之意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播放形成的客体,而非节目本身。这一表述被2020年《著作权法》保留。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历来存在节目和信号的不同说法。由于节目的说法容易导致与著作权客体发生重叠和混同。《著作权法》使用播放的字样,用以指代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后形成的包括信号在内的客体。为什么说包括信号在内呢?这是因为法律上的广播行为早已不限于无线电波或者卫星信号的范畴,也包括网络传输的电子介质。
  (二)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1.转播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许可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转播是指广播电视组织接收其他广播组织的信号进行转换或解密后同步进行播放的行为。转播与首次播出几乎属于同步播出,在播出时间上与原播放一致,在广播范围内超出了原播放的地理或者空间范围,或者虽未超出范围但利用转播进行牟利,都是损害原播出机构利益,特别是商业利益的行为,可能给播出机构造成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对转播权的控制是广播组织享有的首要权利。
  2.复制权
  广播组织的播放是即时传输,公众获得作品的方式是收听或收看。广播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传播,传统的广播过程没有复制件的形成和提供。复制需要经过许可但是一旦播放中的信息被复制,将会破坏既有的传播形式,有悖于广播的目的。因此,复制行为通常不在默认许可的范围内,对播放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录制都需要广播组织的许可。
  3.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播组织有权控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随着信息网络与广播电视网络的融合,广播与信息网络传播的界限日渐模糊,传统的广播权范围和信息网络传播范围的界限正在被打破。通过信息网络对广播电视的播放进行实时转播,通过信息网络对录制的播放进行传播行为时有发生。为了保护广播电视组织的播放在信息网络传播上的利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增加了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变化是广播电台、电视台长期呼吁的结果,也体现了我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益的高度重视。一方面,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按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而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相较于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位于权利链条的末端,其行使也不得损害其他在先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另一方面,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播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播权,在行使时,可能产生与授权作品著作权的冲突,有必要对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予以规范。
  (三)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赋予的保护期为50年。保护期自首次播放后开始起算,截止于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适用指引
 
一、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和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相比,法律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表述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消极的权利,即禁止他人从事某项行为的权利。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然享有许可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权利。禁止未经许可的表述表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是许可权,兼具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权能,是完整的知识产权。
 
二、网络直播是否属于广播电视的播放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网络直播行为属于行使广播权的行为,这意味着通过网络直播作品的主体属于从事广播行为的主体。按照广义的广播组织权,网络直播的主体应当对其网络直播行为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组织权利在主体上进行了限制,只有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广播电视组织权。那么,是否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的所有播放,包括网络直播都属于本条所说的对广播、电视的播放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从本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将其播放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进行转播的权利,这里的转播并未限定形式,应当也包括网络直播方式。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行为不能与著作权相冲突。举例来说,假如一件作品通过网络直播的权利已经专有地授予他人,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则不能以网络直播的方式予以播放,否则将损害著作权人及其被许可人的利益。
 
 

标签: 广播 电视 著作权法 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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