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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18条(职务作品)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6 10:37 admin
本文介绍著作权法第18条(职务作品)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18条条文内容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18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与之相比:首先,民事主体称谓作了适应性修改。将“公民”“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其次,新增职务作品客体,即增加“示意图”作为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第一类特殊职务作品的客体。最后,新增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第2款规定了特殊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与自然人所担任的职务密切相关,是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安排自然人履行职务或者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形成的作品。
  (一)一般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及归属
  为解决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在一般自然人作品和委托作品外,还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1]本条系对职务作品,即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创作目的要件,即作品是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而该工作任务是指作者在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不是作者自发、随意创作的。(2)主体要件,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在实质劳动或雇佣关系。职务作品的作者通常是本单位的职工,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借调人员或者招聘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2]本条中的“工作任务”,是指自然人在该法人或者该法人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此外,职工在工作之余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例如,法官出于个人兴趣爱好在业余时间创作的与工作内容不相关的文学作品就不是职务作品,而属于个人作品。
  认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划分用人单位与创作者之间的权利界限,即如何恰当确定职务作品权利的归属原则。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原则的适用,应保护创作者的利益以提高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也要考虑提高单位给予创作者提高一切创作条件的热情,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创作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中,实现两者的合理平衡。[3]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作者所供职的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同时,本条对作者行使权利也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即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两年期间作者本人对作品的使用均不应受到单位上述优先使用权利的限制。两年过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优先使用权即告终止,作者可任意许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作品。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及归属
  关于职务作品,本条第1款的归属原则是一般规定,即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归属原则;第2款是一般职务作品归属原则的例外,即特殊职务作品的归属原则。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2)该作品与单位之间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密切关系,这又包括三种情形:第一,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这一特殊职务作品具体包括三个要件,首先,该作品的“物质技术条件”系该法人或者该法人组织为自然人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其次,该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特别是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若该作品构成侵权,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作品类型限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限定作品类型主要是考虑上述作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一般而言创作者很难在不借助于法人或其他单位的物质技术帮助,凭借一己之力能够独立完成创作,该类作品影响较大,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且由创作者独立承担责任也与其责任能力明显不相适应;[4]第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单位的。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新增了一类特殊职务作品,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根据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在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中,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的作品创作过程才会“主要利用”报刊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的物质技术条件。如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华社的摄影师为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摄影作品)时,不但离不开新华社提供的在当时极其昂贵、个人很少拥有的专业相机,而且如果没有新华社的安排,摄像师也不可能在距离国家领导人如此之近的情况下为其拍摄照片。[5]在《著作权法》修正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明确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我国的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担负着重要的宣传职责,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发表文章多是为落实本单位的完全报道责任,这些文章通常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并由单位使用。第二,实践中,新闻报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意志性突出。第三,随着当前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新闻报道过程中形成的作品权利清晰、归属明确,更有利于解决网络转载、著作权侵权维权、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深度融合等现实问题,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6]
  本条第3款规定了法定特殊职务作品与约定特殊职务作品。法定特殊职务作品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例如,《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5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此外,作者亦可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约定职务作品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适用指引
 
  关于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对法人作品进行规定,即“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虽然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在作品创作过程均受单位意志的影响,不易区分,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创作不同。法人作品的创作是由单位主持并代表单位的意志。职务作品系为完成单位布置的任务,以作者自己的意志进行创作,而非单位意志。(2)从主体上看二者的范围不同。在职务作品中,作者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在法人作品中,作者既有可能是单位员工,也有可能不是本单位的员工。[7](3)著作权归属规则不同。对于法人作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除了财产权外,还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但法人拥有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标签: 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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