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权属作出相应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中,将本条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应作者的权利,并在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予以保留。2020年《著作权法》对该条作出了实质修改,在明确了“视听作品”的法定作品类型的情况下,对不同类型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相应权利行使作了进一步明确。
三、条文解读
(一)视听作品的性质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在第3条第6项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由此在本条对于相应作品的权利归属亦进行了对应调整。虽然名称发生变更,但视听作品的内涵相较此前规定尚未有明显变化,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应为视听作品的显著特征。
视听作品本质上大部分属于合作作品,不同于其他类型作品,视听作品的创作过程较为繁琐,一般需要剧本创作、人物表演、剪辑配音等多个环节,涉及多个人员,因而法律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直接、明确规定,避免因涉及主体过多造成的权利不清和行使不便。
(二)视听作品权利归属
对于视听作品的类型,
法律法规目前未有明确分类和界定。但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视听作品可以大致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认定规则。
根据本条第1款,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这是法律对该种类型的视听作品权属的直接认定,是法定的著作权人。而第2款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属适用约定优先,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认定著作权人为制片者。
对于视听作品权利归属规则是否应区分类型做出规定以及如何界定,尤其对于视听作品的实际作者(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编剧、导演等)与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作者之间权利归属如何划分,从修法之初至今都一直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采用归属于制作者的设计有利于电影等作品的现实需求;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在既未规定制作者是视听作品作者,也没有承认制作者视为视听作品作者的情形下,直接规定制作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逻辑问题。[1]有观点认为对于视听作品权利归属没必要进行区分,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享有,经济权利由制作者享有即可;也有观点认为视听作品的范围较之电影、电视剧作品范围更大,如不区分情形而一概规定制作者当然享有权利则对于创作者并不公平。[2]而之所以最终作出两种不同的权属认定规则的区分,系考虑到“视听作品”这一作品类型的修改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而相较其他视听作品,电影、电视剧的创作难度更高、投入更多、风险更大,如将其与其他视听作品权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在此情况下,对于此类作品,本条通过将权属法定给特定主体,利用著作权权利赋予来平衡投入和风险,以进一步鼓励影视创作和投资,繁荣文化市场。
而对于视听作品中的其他作者,按照本条规定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视听作品的作者的认定,应当是为视听作品的表达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既包括本条第1款规定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通常情况下还包括为视听作品最终画面呈现贡献创作的制作、剪辑、美工等。但是并非参与拍摄的都可以成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对于对视听作品连续画面未作出创造性劳动的道具、场记等不宜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作者。
对于电影电视剧作品中,以及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其他视听作品中,作者对于视听作品是否享有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人身权,虽然其人身属性难以和作者进行分离,但是一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未对作者享有其他人身权利进行规定,因此不宜认定作者享有视听作品本身的其他著作权人身权;另一方面,从保证权利有效行使来说,对于视听作品这一较为大型的合作作品来说,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往往和作品的公开、调整、保护紧密相关,由制片者统一享有也能够较高效地实现权利的行使。
(三)可单独使用作品的权利行使
如前所述,视听作品大部分为合作作品,其中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因此应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合作作品的规定相一致,对于视听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对其创作部分享有著作权并可以对该部分著作权进行单独行使。虽然本条第3款未对可单独使用作品权利行使进行限制,但是基于合作作品这一本质,作者在单独行使著作权时仍应以不侵犯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为界限,规范行使权利。
适用指引
一、制作者的认定
《著作权法》虽明确规定了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现实中,该些作品的真实署名情况五花八门,多种署名方式(如署名监制、承制等)、署名不完整(如仅署名字号、简称、商标等)、署名错误(如署名与实际权利人名称不一致、非权利人进行署名等)的现象屡见不鲜。与署名一样作为权利证明的各类许可证等证照中记载的主体信息也多种多样、对应困难。因此,如何在实践中准确认定制作者身份是一大难题。
目前,对于电影、电视剧中明显标注有权属信息的,以相关标注内容确定著作权人的认定方式较为统一。该种标注形式一般表现为在片尾中标注著作权或某一著作权权项归属某主体。尤其在当下影视行业日渐发达规范,此种署名方式也被影视制作方所普遍接受和采纳。
而在电影、电视剧中没有明确标注权属信息的,则按照不同的署名,以“出品单位”优先认定权利人,如没有“出品”相关标注,则以“摄制单位”认定权利人。
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存在权属约定的投资拍摄协议、委托创作合同等与署名相反的证据,对著作权人的认定还需再重新审查确定。此外,当事人往往会以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各类行政证照中的署名请求认定权利,但因该些证照一般为行政许可性质,主要用于行政审查或审批,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以此认定著作权归属。
二、域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审查和认定
随着视听行业的发展,视听作品的传播也愈加便捷,从域外引进优秀影视作品的相关流程已建立成熟。对于境外的影视作品,目前,国家版权管理机关认可的几家域外权利认证机构,如美国电影协会(MPA)、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商业软件联盟(BSA)、日本唱片协会(RIAJ),上述机构对涉及在我国国内使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作品著作权合法性予以确认。[3]
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成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根据证据形式要求,该些证明文件作为境外形成证据,需经过公证、认证等相应证明程序。对于该些机构驻中国的代表处等机构并无权进行版权认证工作。例如,韩国著作权委员会驻北京办事处,国家版权局曾明确“经批准设立的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常驻代表机构在京只能从事与认证工作有关的联络工作,著作权认证工作应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因此,如果当事人仅提供韩国著作权委员会驻北京办事处加盖公章的权利确认文件,并不能据此认定域外影视作品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