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的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修正。
三、条文解读
1.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即取得持票人资格。这里规定的汇票债务是指被保证人的汇票债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有两种情况:如果是为承兑人保证,就是指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汇票金额;如果是为出票人或背书人保证,就是指向追索权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汇票是完全的有价证券,汇票权利的存在以汇票的存在为前提,汇票权利随汇票的转让而转移。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汇票债务的同时,持票人将汇票交付给保证人,因此,保证人在清偿了汇票债务取得汇票后,即取得了持票人资格,同时,也就取得了汇票权利。
2.保证人取得持票人资格后,即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保证人取得持票人资格后,当然可以向被保证人进行追索。由于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只能使被保证人的后手免责,而被保证人的前手仍然要负清偿责任。所以,取得持票人资格的保证人,也可以向被保证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3.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被保证人及其所有前手不得以其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人是通过对原持票人清偿汇票债务而取得汇票的,并非从被保证人处继受而得,因而“切断抗辩”对保证人依然有效。
4.如果汇票是经过承兑的,则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承兑人行使的权利,应是付款请求权。
适用指引
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本条规定,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务后,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债务即消灭,保证人便可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律的规定而独立地取得的,与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相似。所以,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也不能用于对抗保证人的追索权。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基于民法上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有关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