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
本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亮点,是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职责,为维护众多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一项强有力的救济方式,对于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在集体维权中充分利用现有的组织机制,体现合力优势,解决个体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消费公益诉讼
关于消费公益诉讼,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的法律中多有规定,有比较成熟的制度规范和司法实践。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通常而言,消费公益诉讼是指众多且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与普通消费诉讼相比,公益消费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原告在诉讼中无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提起的诉讼。根据起诉对象的不同,公益消费诉讼可以分为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和行政消费公益诉讼,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等民事主体,行政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是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从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
二、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
之所以要设定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考虑到实际中在发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单个消费者往往很难主张权利;且从节约维权成本的角度看,单个的消费者都向法院起诉,在起诉的时间、起诉的法院、收集证据的成本方面,都会耗费当事人巨大的精力和司法资源。这也是此类诉讼和一般诉讼的最大区别。因此,不是所有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都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法律规定只有那些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才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三、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
关于提起消费公益的主体,在草案审议以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些意见建议要进一步拓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到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地市级甚至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说,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最直接目的是维护某一类消费者权利的合法权益,这类诉讼对工作力量和人员的专业性要求都比较高。目前,我国的消费者协会除中国消费者协会外,还有省级31个,地市级405个,县级2843个,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除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消费者协会在人员和专业能力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外,其他消费者协会特别是县一级消费者协会,都面临人员不足等困难,客观上一时难以担负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既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应当根据国情,使这一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阶段适度开展、有序进行。为了体现消费公益诉讼的严肃性,且保证在诉讼中能最大限度地与不法行为进行对抗,出于稳妥考虑,法律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也就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这一规定既有利于防止滥诉、提高消费公益诉讼的可执行性,也符合我国消费者组织的实际情况,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和行政救济制度相协调。当然,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除了可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外,实际中有关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法定的职责,根据违法行为中涉及的产品质量等问题,在开展专项行动中通过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予以打击,可以按照有关诉讼的法律要求提出赔偿方案,在配合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的诉讼方面实现消费者的维权目的。
应当说,消费公益诉讼是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新设的制度,旨在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弥补常规司法和行政救济不足而设立的一种补充保护手段,不是一种常态救济方式。同时,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具体落实中涉及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具体落实诉讼费用、诉讼支持金等配套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