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法承销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2005年《证券法》第191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修改主要将证券公司违法承销的情形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调整至“证券发行”一章规定,并新增了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核查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因取消证券从业资格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本条修改同样删掉了有关资格罚的规定,并加大了罚款力度。
三、条文解读
《证券法》第29条对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行为进行了规范。第1款规定了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第2款具体列举了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禁止性行为。但2014年《证券法》条文仅针对第29条第2款列举的行为设定了罚则,未对证券公司在承销证券中未履行核查职责时的行政处罚进行规定,实践中导致一些证券公司在同时承担保荐和承销职责时,为了规避或减少保荐违法后果,就在合同中降低保荐收费、增加承销收费。本条修改后,弥补了这一漏洞,对违反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未履行承销核查职责的行为,可根据本条进行行政处罚。
适用指引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时,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权。证券公司亦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如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以及以虚假的或具有误导投资者性质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来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之一为承销业务,也以此业务的展开树立市场地位、积累业务资历。然而,在开展招揽承销项目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证券公司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现象。除《证券法》第29条列举的两项违法行为外,还要注意第3项兜底条款的存在,从现有证监会处罚来看,倾向于对该兜底条款作宽泛解释,如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的违法行为也被纳入第3项兜底条款的情形。证券公司的违法承销行为会导致上市证券的质量参差不齐,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故须对其严厉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