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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171条(涉嫌证券违法行为人承诺制度)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7 10:27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171条(涉嫌证券违法行为人承诺制度)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171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证券法第17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嫌证券违法行为人承诺制度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2019年《证券法》新增条款。
 
三、条文解读
 
  (一)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本条所规定的中止调查、终止调查和恢复调查的行为人承诺制度,本质上是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法律层面的落实。证券行政执法和解是指证券行政执法机构在对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而达成执法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
  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目的不是处罚违法者,而是预防和制止证券违法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证券监管机构而言,证券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困难,且一般较为复杂,研究分析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是一项耗时长、成本高的工作,而且如果没有被调查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配合,消除证券违法行为的后果也比较困难。对于被调查的涉嫌证券违法的当事人而言,接受证券违法调查将有损其声誉,如果最终被认定违反《证券法》,面临的严厉处罚更会对其证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鼓励、促使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承认证券违法行为,降低调查成本,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违法行为的后果,本法根据我国证券监管的实际情况,在本条中设计了涉嫌证券违法行为人承诺制度,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以换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止调查,从而取得一个多赢的结果。
  (二)涉嫌证券违法行为人承诺制度具体设计
  1.中止调查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证券违法案件被正式受理后就会进入调查程序,并且要经过调查、审理、作出裁决才能结束。但调查经常需要比较长的过程,而且调查期间还可能出现一些情况变化影响调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因此,中止调查的实质要求包括:
  (1)提出承诺申请的时间限制,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即已经受理案件且调查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束。
  (2)提出承诺必须是自愿的,即由被调查的当事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被调查的当事人不能是在受到胁迫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3)承诺采取的措施应当能够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合理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承诺,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因此合理的期限是承诺制度的必要条件。
  (4)执法机构有接受承诺的裁量权,即对于被调查的当事人的承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执法经验看,对于一些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被调查的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承诺来避免或者延缓处罚,其结果可能使执法结果大打折扣。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本条的规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即将是否接受承诺的判断权交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裁量决定。如果接受承诺,就应当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在决定中载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如果不接受承诺,调查继续进行。
  2.终止调查的情形
  在中止调查期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视情况是否得到改善而决定采取进一步措施。如果被调查的当事人切实履行了承诺,即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了涉嫌违法行为,赔偿了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了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撤销案件的决定。此处的“可以”表明,决定终止调查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承诺履行情况和实际效果决定。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调查,应当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的具体内容和其履行承诺的情况。
  3.恢复调查的情形
  在中止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也就是说,在两种情形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作出撤销中止调查的决定并恢复调查程序:第一种情形是在中止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即未能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合理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未履行”包括根本没有履行和未充分履行,后者的判断标准不仅应当考虑承诺规定的内容,还应当考虑履行承诺的实际效果。第二种情形是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即授权国务院来规定恢复调查的其他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本条设立了涉嫌证券违法行为人承诺制度,但对于其具体的运行规则并未作详细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
  (三)信息公开的要求
  为了保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向公众公开信息,本条第2款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即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开中止调查决定和终止调查决定的内容。
 
适用指引
 
现行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制定《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22年1月1日公布施行。
  《规定》的起草坚持以下原则:(1)发挥制度特色。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特色,及时赔偿投资者损失,增强投资者群体的获得感和满足感。通过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当事人交纳的承诺金可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为投资者提供了及时有效救济的新途径,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尽快恢复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有效提高执法效能,化解资本市场执法面临的“查处难”与市场要求“查处快”之间的矛盾;对行政处罚形成有效补充,更好适应复杂的监管形势。(2)稳步审慎推进。对于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这一新型执法方式,总体上仍然按照稳步审慎的原则推进。在遵守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严格限定适用范围,细化完善办理程序,确保新制度平稳落地实施。(3)强化监督制约。建立严格的内外部监督制约制度,明确当事人承诺办理部门与调查、审理、投保、派出机构等各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防范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
  《规定》未分章节,共23条,在《证券法》《办法》的基础上,主要细化规定了办理程序、承诺金的管理使用等内容。具体情况如下:
  厘清承诺办理部门与调查、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衔接机制。要求承诺办理部门应当就案件适用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征求调查、审理部门的意见,适用当事人承诺的案件必须经过必要的调查,案件受理后不中止案件调查,中止案件审理。(2)明确承诺办理部门与承诺金测算部门做好协调配合。由投保基金公司负责测算投资者损失情况,调查部门、审理部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部门单位提供必要支持。(3)规定投资者赔付机制安排。要求投保基金公司制定承诺金管理使用方案并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明确当事人自行赔偿投资者程序,鼓励当事人提前赔偿投资者。(4)明确派出机构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中的作用。一方面,明确当事人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负责核查验收当事人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情况,另一方面,明确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可以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现阶段由承诺办理部门统一办理。(5)加强监督制约,严防道德风险。建立集体决策机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压缩承诺金协商数额的裁量空间,强化派出机构在承诺履行过程中的核查监督作用,要求及时公告披露相关信息。
 
 

标签: 证券法 承诺制度 证券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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