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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67条(要约收购期限)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6 12:57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67条(要约收购期限)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67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证券法第67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收购期限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83条对收购人公告其收购要约以及收购的期限作了规定:“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进一步明确公告要约前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前置审查,增加了“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的规定。
  2014年修正《证券法》时删除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前置审查程序的规定,并将公告收购要约的要求合并至前一条,仅保留关于要约收购期限的规定。
  2019年修订《证券法》时,对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要约收购期限概念
  要约收购期限,是指收购要约生效之日起到要约失效之日止的一段时间。收购期限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收购要约发出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收购期限是法定收购期限,分为法定最短期限30天和法定最长期限60天。规定法定最短收购期限,是为了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收购要约;规定法定最长收购期限,是为了防止使收购人的成本过高、被收购公司的股票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收购要约发出人选定收购期限时,只能在法定的最短收购期限和法定的最长收购期限之间选择,即必须长于或者等于30天,短于或者等于60天。
  收购期限以收购要约规定的时点起算,没有规定起算点的,以收购要约公告之日起计算。
  (二)要约收购期限的法律意义
  1.它是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必须载明的事项
  2.收购期限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如果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则不得存在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3.对目标公司预受股东的影响
  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4.收购人履行收购股份的义务
  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因不符合免于发出收购要约条件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5.特定情况下终止上市交易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6.收购人应当公告其收购情况报告
  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三)要约收购期限的效力
  一方面,根据本法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在收购要约期限内,收购人受到下列约束:(1)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2)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3)收购人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另一方面,收购要约期限内,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适用指引
 
  上述30日到60日的收购期限在出现竞争要约的情况下可以例外予以适当延长。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收购期限应当不少于15日,但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标签: 证券 要约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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