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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12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5 22:46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12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12条条文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法第12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条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2004年《证券法》增加的内容,此后历次《证券法》修改均未对本条作出改动,直到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本条作出了三处重要修改:一是仅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作了规定,不再涵盖上市公司再融资发行股票的条件,并大幅简化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调整为更客观的要求,具体而言:(1)删除了“财务状况良好”的要求;(2)将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条件调整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3)对财务会计文件的要求从“无虚假记载”改为“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4)将“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条件的对象从“发行人”扩展至“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将范围进一步明确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二是删除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表述,明确上市公司发行股票都属于公开发行,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规定。三是引入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条件要求,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具体包括:(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是指发行人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且各机构运行状况良好。(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对公司经营状况的概括性规定。本条按照注册制的改革方向,根据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实践经验,精简优化股票发行条件,不再要求发行人必须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改为包容性更强的“具有持续经营能力”。(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这是关于发行人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拟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发行人,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议报告,确认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实际情况,内容完整,表达清楚,无重要遗漏,财务报表项目的分类和编制方法符合规定要求,对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无保留地表示满意。(4)关于发行合法性的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存在相关刑事犯罪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第1款只是对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的主要条件作了规定,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其他条件,报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并上市后,也会存在融资需求,也可能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上市公司不论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还是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都属于公开发行。本条第2款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行为进行了规范,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条件,报国务院批准;同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条件
  存托凭证作为法定证券品种在证券法中予以列明。本条第3款对公开发行存托凭证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本条第1款关于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同时本条还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适用指引
 
 
一、关于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是在《证券法》中落实注册制改革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要求简化发行条件,取消持续盈利能力等方面的要求,降低公开发行股票的门槛,推动企业多渠道直接融资。对于具体条件而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是指发行人按照注册地有关法律法规设置了相应组织机构,且组织机构能够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即发行人的治理结构良好。如果发行人是依据境外法律设立的主体,其组织机构、运营规范等事项应当适用境外注册地的法律法规,但在不违反注册地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当最大限度参照境内规定设置并运行有关组织机构。考虑到“财务状况良好”标准太模糊,2019年将其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使发行条件更为客观,也更易把握;由于“发行人无重大违法行为”规定范围过宽,对于一些与公开发行行为明显无关的违法行为,不再设置为公开发行的障碍,修改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记录”,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持续经营能力”,我国相关规定已经有所提及,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金融债权债务问题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在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年修订)》中,还指出了重组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影响分析的要素,包括规模效应、产业链整合、运营成本、销售渠道、技术资产整合、业务构成、经营发展战略、业务管理模式、市场情况、风险因素、财务安全性等方面。
 
二、关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上市公司具有公众属性,其股东包含公众投资者,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在满足相关条件后也可以自由流通入市,上市公司即使向少量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也应视为公开发行。因此,本条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均认定为公开发行,不再保留原条文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概念。
  此外,由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不再适用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本条第2款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并报国务院批准,《证券法》不再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做具体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3款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关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条件的规定;二是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程序进行规定,包括申请与注册的程序,特别是对一些特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简化注册程序,乃至豁免注册的程序进行规定,如上市公司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三、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2018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明确国务院同意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在性质上与股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属于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但在发行主体、信息披露等方面与股票又有不同。考虑到存托凭证的实践尚不充分,法律上作了较为谨慎的安排,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包括已经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公司再次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同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其他条件。
 

标签: 证券法 存托凭证 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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