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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21条(申请仲裁的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3:08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21条(申请仲裁的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21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仲裁法第21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条件的规定。
 
一、申请仲裁者——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纠纷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点:1.为仲裁协议的一方。仲裁活动以仲裁协议的存在为前提。2.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参加仲裁,则只能是仲裁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3.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指当事人是发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4.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在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中,当事人指申请撤销人和被申请撤销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
 
本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在仲裁活动中,可以作为仲裁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不能进行仲裁。
 
公民。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公民进行仲裁,必须以签订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仲裁的当事人一般应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否则,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也不能进行仲裁活动。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参加仲裁时应视为有仲裁行为能力。其他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没有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能力,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法人。法人可以自己名义参加仲裁,成为仲裁当事人,法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活动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所为的行为继续有效。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组织。以其他组织作为主体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若纠纷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成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
 
仲裁中的权利是仲裁法赋予当事人用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法律手段。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仲裁保护
 
申请人有申请仲裁权,被申请人有答辩权。
 
2.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3.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员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有权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4.申请回避
 
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仲裁委员会更换仲裁员。
 
5.收集、提供证据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仲裁委员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收集证据,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
 
6.进行质证
 
当事人可以质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进行辩论
 
在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论证自己的仲裁请求,反驳对方的请求。同时,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行使辩论权。
 
8.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9.请求调解权
 
10.自行和解权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只要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允许。
 
11.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中的义务是维护仲裁程序,保障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的条件。依照本法,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依法行使仲裁法规定的权利。仲裁中的权利是用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还会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影响到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遵守仲裁秩序。良好的仲裁秩序是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正确进行仲裁的需要,也是当事人行使仲裁中的权利的条件。
 
第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
 
二、申请仲裁的条件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了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给予法律保护的活动,称为申请仲裁。一般说来,仲裁程序由当事人申请仲裁而开始,但当事人申请仲裁并不必然引起仲裁程序的开始。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后仲裁程序方正式开始;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不能受理,仲裁程序也就无从开始。可见,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而申请仲裁本身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便不能启动仲裁程序。依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本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就是说,仲裁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但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只能是双方合意选择的结果,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另一方坚持诉讼,无法达成共识,没能订立仲裁协议,那么,即使此时某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将不予受理。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具体的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想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保护自己的哪方面权益。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人是请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履行合同,还是请求被申请人偿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果请求依约履行合同,应履行到什么程度,何时履行;如果是请求偿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等等。如果仲裁请求不具体,就说明当事人的仲裁目标不明确,仲裁委员会裁断纠纷时就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确切依据。
 
仲裁请求,是仲裁申请人认为自己属被侵害人并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具体仲裁要求。仲裁请求是仲裁活动的基础。根据当事人仲裁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将仲裁请求分为确认之请求、给付之请求和变更之请求三种。
 
1.确认之请求
 
确认之请求是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从而消除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仲裁请求。确认之请求按请求的目的性,可分为肯定的确认请求和否定的确认请求,前者是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如请求确认合同成立;后者是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存在,如请求确认合同关系不成立。
 
2.给付之请求
 
给付之请求是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仲裁请求。如要求支付违约金、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请求根据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请求和将来给付之请求;按给付的内容不同,可分为特定物的给付请求,种类物的给付请求和行为的给付请求。
 
3.变更之请求
 
变更之请求是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改变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请求,如对违约金数额递减的请求。
 
申请人不但要有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而且该请求必须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事实是指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的经过,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情况。本法已经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事实本身就包含着客观事实和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事实两个方面。因此也可以说,法律规定了申请人应提供“具体”的“事实”,已经包含了举证的意思。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也正是在申请仲裁的同时提供证据。申请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只能影响审理的结果(证据不足,将可能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裁决),却并不影响对仲裁申请的受理。在提供了客观事实和证据事实之后,申请人还应提供请求仲裁的理由,来说明他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仲裁请求。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讲的事实是指申请人认为的事实,可能是客观存在的,也可能并不存在,甚至可能是申请人伪造的;这里讲的理由,也是指申请人主观上的认识,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并不是申请人必须提供客观存在的确凿无疑的事实和理由才能受理。仲裁请求是否合理,事实是否真实,理由是否正确,都不影响受理,并且这恰恰是要在受理后由仲裁机构来确认的。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这里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律允许仲裁解决的纠纷。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由仲裁解决,只有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纠纷仲裁委员会才能受理,除此之外的纠纷即超出了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具体而言,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即本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能仲裁解决的纠纷即本法第3条规定的与身份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比如离婚案中的子女抚养纠纷,当事人不能就此类纠纷签订仲裁协议,签了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具体表现在,当事人依此类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因为这是法律禁止仲裁解决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当然也就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是指处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只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才对该当事人的纠纷享有管辖权,这个纠纷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就是说,当事人虽然选择了仲裁途径解决其纠纷,也不是任何仲裁委员会都有权处理。比如双方协议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其纠纷,上海仲裁委员会即使接到了一方的申请,也不能受理该案,因为该案不属于他的受理范围。
 
 
标签: 仲裁 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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