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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第19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1 11:08 admin
本文介绍商业银行法第19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商业银行法条文释义
 

商业银行法第19条条文内容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商业银行法第19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审批机关和审批原则
 
(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概述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一般是指在它的总行机构以外,依法在境内外各地另设的营业场所或者办事处。
 
我国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包括以下内容:
 
1.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以它的总行的存在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之所以有分支机构,是因为有其总行的企业法人资格。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依法在中国境内外成立的,它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和登记,领取了《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3.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一种在中国境内外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这里所指的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经营业务的范围内,以盈利为目的的业务活动。
 
4.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其主要原因是还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在总行授权的条件下,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审批机关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授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独立履行对各类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的审批职责,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同时,为了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维护中国商业银行业在国际上的信誉,扩大金融对外开放,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也必须统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二、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的主要条件
 
《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对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的主要条件规定如下:
 
1.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必须是已经设立一年以上,经营成绩良好,无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银行;
 
2.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在拟设分支机构地区已经发生的贷款业务应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3.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的营运资金;
 
4.拟设置的支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5.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拨给其各支行营运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6.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应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项管理指标;
 
7.各类银行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行。
 
(二)本条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要求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顾名思义,就是由商业银行拨付给其分支机构的用于减少风险,维持其正常经营的资金。营运资金来源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只能由总行从资本金中拨付。营运资金的作用主要是:充当贷款损失的缓冲器,以保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承担亏损和偿债能力;控制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以减少其所承担的风险;维持分支机构的资产流动性。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其总行的经营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以及金融市场的活力。但要保证分支机构的健康运行,必须要给分支机构提供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越大,存款和贷款的数量越大,其所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就越需要其总行拨付充足的、足以抵御风险的营运资金。本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只有其总行才能决定银行的重大决策事宜,并对本行的资产流动性、支付能力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承担的一切义务负全部责任。这就要保证其总行拥有足够的资本金。因此,本法从商业银行的发展现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前瞻性两方面考虑,规定商业银行总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总额的60%。
 
(三)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的程序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与商业银行设立的程序基本相同,一般也要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四个阶段。
 
1.申请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1)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因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所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只有营运资金,这笔营运资金是由总行根据其经营规模拨付的,这是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拨付营运资金也有一个限度,即商业银行拨付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金总额的60%。营运资金是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所必须具备的资金,因此必须在申请书中列明。
 
这里之所以要列明总行所在地,是因为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总行承担。列明总行所在地,有利于债权人向总行追究责任,也便于确定索赔管辖。
 
(2)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3)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4)经营方针和计划。
 
(5)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备和其他设施的有关资料。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审批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进行审批,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3.登记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批,合格的应予批准,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分支机构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支机构成立的日期。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有自身的特殊性,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的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且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申请书;
 
(2)商业银行章程以及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4)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
 
4.公告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分支机构必须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开业。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
 
我国为了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规范境外金融机构,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受国务院委托,制定并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1990年3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1990年4月13日起施行。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只要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都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同时还规定,在香港、澳门等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时,适用该《办法》。
 
1.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3.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4.有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二)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程序
 
1.立项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首先应由其境内金融机构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非正式申请(或意向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环节内容,该申请书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则准予立项。
 
2.审核
 
当境内金融机构的非正式性申请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准予立项后,再按下列规定提交正式文件:一是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二是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3.批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正式申请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并在接到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给申请单位正式批准文件。然后,申请单位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正式批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标签: 商业银行 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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