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由于我国过去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交通事故救助、赔偿机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常常发生由于肇事者的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的现象。一方面加重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痛苦和损失;另一方面也极易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为解决这一问题,这次立法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为了保障这一强制保险制度得到有效地执行,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本条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本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处罚、处置的手段有两种:(1)扣留机动车至其依法投保;(2)罚款,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第二款是对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罚款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缴纳的罚款,要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款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取的。
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就是用于垫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
因此,违法行为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减少,为保证这一制度的有效执行,发挥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有的作用,本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同时,考虑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制度,如何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也还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尚待实践中逐步完善。因此,本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