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陕检会(2023)3号
公布日期:2023年02月13日
施行日期:2023年02月13日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市、杨凌示范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会签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2023年2月1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中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是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不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包括由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情形,以及由本辖区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住处在本辖区,由本辖区公安机关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增强工作合力,依法规范开展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非羁押强制措施工作的信息共享,建立案情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等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类案问题等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加强工作衔接配合,依法履行非羁押强制措施相关职责。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非羁押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手续,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人员的日常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履行对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变更、解除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派出所执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相关业务指导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通知或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
第八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收到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后,应当认真登记被取保候审人信息,建立台账并及时更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定期汇总辖区内被取保候审人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及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被取保候审人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取保候审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情况,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活动轨迹、请销假情况、保证金缴纳情况等,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还应包括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根据取保候审的决定,监督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审查被取保候审人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需离开所居住市、县的申请,按规定批准后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四)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五)收到决定机关变更或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或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依法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其出具保证书,并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执行以及执行监督中涉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能分工的,参照本意见中取保候审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六条的分工,加强对公安机关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决定及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主要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存在不履职或者履职不规范的问题,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人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等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犯罪问题等;
(二)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合法权益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发现公安机关在非羁押强制措施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违法程度,以口头纠正、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共同建立健全非羁押强制措施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开展非羁押强制措施工作中,应当积极探索非羁押强制措施数字化路径,丰富执行手段,提升执行监管效能。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