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陕高法发﹝2022﹞17号
公布日期:2022年09月16日
施行日期:2022年09月16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指南
陕高法发﹝2022﹞17号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 基本规定
一、概念
(一)本指南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条适用范围之规定,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二)本指南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三项、《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指陕西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
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本指南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指违反
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本指南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是指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
(五)本指南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是指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因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件。
二、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坚持注重预防、平等对待当事人、适度发挥职权作用、保护优先、修复为主、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依法全面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修复,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三、管辖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之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赔偿义务人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环境资源案件已在当地实行集中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和诉讼案件均由集中管辖地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四、司法确认的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五、审判组织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六、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七、申请司法确认提交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二)司法确认申请书,申请书中写有具体的申请确认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磋商会议记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四)其他与赔偿协议相关的材料。
八、登记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登记立案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登记立案。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确认申请并记录在册;坚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九、协议公告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后,应当将赔偿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公告网统一刊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告的通知>》要求对赔偿协议内容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收到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询问磋商当事人仍有磋商意愿的,可要求双方当事人结合异议内容,重新进行磋商,重新磋商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双方当事人在三十日内达成新的赔偿协议的,继续司法确认程序,对新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应当重新公告;在三十日内未能达成新的赔偿协议的,终止司法确认程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
十、赔偿协议的审查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赔偿协议,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主要审查赔偿协议是否真实、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适当、是否充分保护生态环境等内容。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组织听证、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陈述意见等方式进行核实。
十一、审理与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告期届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一)遗漏赔偿事项、明显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明显不能维护生态环境质量的;
(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的;
(六)赔偿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确认申请被驳回后,双方可以继续磋商。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也可依法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二、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确认赔偿协议的裁定作出前,一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部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十三、诉讼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及《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相关法律关于普通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十四、审判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合议庭应当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十五、起诉主体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三项及《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陕西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六、起诉前置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应当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交的起诉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十八、立案材料的审查
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起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十九、诉讼请求的类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二十、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十一、赔偿义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二十三、证据保全及禁止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业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共同参与。实施过程应制作笔录,必要时进行拍照、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以被告正在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十四、鉴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十五、行政执法证据的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诉前磋商过程中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六、专家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七、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二十八、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生态修复费用的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没有必要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者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
二十九、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三十、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予以支持: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十一、生态修复费用的酌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三十二、赔偿资金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依照《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三十三、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向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涵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的,裁定终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未能涵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的,恢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并就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在先受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应先中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待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十四、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三十五、撤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准许撤诉裁定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情况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并应当公开。
三十六、调解与和解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收到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且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等,并应当公开。
第四部分 其他规定
三十七、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按照《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施。
三十八、案件受理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书面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十九、实施日期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