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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条例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年1月12日

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实施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定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和预算收支的变化情况;
 
(二)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的完成情况,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及各项税收的提退情况,其他收入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预算收入的情况,国有企业计划亏损的补贴退库情况,有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预算级次、预算程序、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计划和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的情况,预算结余结转下年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使用、管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和上解上级财政资金、补助下级财政资金等转移支付的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
 
(六)本级各预算执行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执行年度支出预算、财政财务政策及制度的情况,管理、使用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周转金的情况;
 
(七)各预算执行部门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部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有效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缴、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管理、使用其他资金的情况,可以定期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程序,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接受审计时,必须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审计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以及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和有偿使用财政资金收支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
 
(三)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年度工作总结等综合性资料,财政部门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政策依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决算。
 
实行电算化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向审计部门提供电子计算机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所在地的审计部门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
 
审计部门发现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向上级审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会议,应当通知本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预算的行为,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做出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要求,做好整改工作,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管理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省级审计部门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依法完成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比上一级审计部门提前三十日完成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不报、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审计复议。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审计 监督条例 财政收支 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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