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陕高法发﹝2022﹞12号
公布日期:2022年07月20日
施行日期:2022年08月01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陕高法发﹝2022﹞12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简称2016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简称2019年《补充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般规定
一、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刑罚有效执行的原则;坚持实质化审理与全面依法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三、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从主客观改造表现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分别根据2016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审查认定。
五、下列情形,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一)对曾有较重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
法律法规及监规的,在报请减刑、假释前三个月内没有再违纪的,可以视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文盲、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以视为积极参加教育;
(二)未成年罪犯,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三)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四)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履行比例、履行时间等,是认定罪犯特别是“三类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
(五)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但怂恿、唆使他人非正常上访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虽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但能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方式提出申诉、反映诉求,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的,可酌情认为不属于不认罪悔罪。
六、下列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含恶势力犯罪罪犯);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邪教组织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罪犯;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三)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以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
七、下列罪犯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一)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从宽;
(二)过失犯罪(交通肇事逃逸除外)、中止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从犯且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本人照顾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或者因丧偶、配偶正在服刑,其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罪犯,假释时从宽。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八、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罪犯的从严情节、从宽情节应当逐一评价,综合评判。
对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真心悔罪,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无法调查核实清楚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特殊情形外,一律不予减刑、假释。
九、罪犯在交付刑罚执行前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等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原判未据此从轻、减轻处罚的,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减 刑
减刑的条件
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十一、办理减刑案件时,认定罪犯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裁定不予减刑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请减刑,裁定送达之日前获得的计分考核结果继续有效。
十二、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本细则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管制、拘役、缓刑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
十三、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十四、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上述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参照执行。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十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十六、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十七、本细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罪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符合减刑条件,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减刑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再次减刑时,间隔时间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十八、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罪犯,原判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数项从严情节的,从严幅度应当累计,但累计从严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十九、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二十、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符合减刑条件,应当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至二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至二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后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上述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二十一、本细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二十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二十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当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二十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
二十五、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其他规定
二十六、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延长减刑的报请时间。受警告处罚的罪犯,延长六个月;受记过处罚的罪犯,延长八个月;受禁闭处罚的罪犯,延长十个月。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二十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一般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有从严掌握情形的罪犯,一般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八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一般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九年;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一般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十年。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假 释
二十八、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审查犯罪情节、原判刑罚,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再犯罪风险评估情况,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内容。
二十九、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一)累犯;
(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三)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罪犯;
(四)拒不认罪悔罪、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者对假释材料弄虚作假的罪犯;
(五)其他不得假释的情形。
三十、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执行。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认定
三十一、对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应当结合已退赃、退赔情况、所犯罪的性质、获利情况、赃款赃物去向、原职业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
对职务犯罪既遂的罪犯,应当认定具有退赃、退赔能力。对涉黑、涉恶犯罪的罪犯、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罪犯,应当区分主从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情况、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退赃、退赔能力。
三十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是否向刑罚执行机关申报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提交收据、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证明材料;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还需申报个人财产情况。
罪犯申辩确无履行能力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辩和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证明材料的线索: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职权部门确认的证明罪犯家庭经济困难,系农村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经原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裁定。
三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出具《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说明》以及其他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罪犯或者其亲属愿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接收该次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并出具相关证明。
对于生效裁判中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责令退赔、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财产性判项,经法定公证机关出具《提存公证书》,可以视为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
罪犯及其亲属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拒不接受的,不影响其减刑、假释。
三十四、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还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申报的财产情况、狱内消费明细表及账户、狱内消费额度标准、无履行能力的申辩材料、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解释和说明及其他证明罪犯无履行能力等材料。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根据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经济状况及其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相关证明或说明材料。
三十五、罪犯没有证据证明无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以不予减刑或者每次减刑时予以从严掌握。从严幅度根据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在一至三个月内掌握。
三十六、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可以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一)隐瞒藏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三)伪造、毁灭有关履行能力的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组织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四)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土地的;
(五)罪犯故意阻碍执行、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
(六)罪犯接到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后,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被人民法院处罚的。
附 则
三十七、本细则所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执行。
本细则所称“生活难以自理”,参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执行。
本细则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细则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机关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三十八、本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执行。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执行。执行中,如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