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市高院审委会
公布日期:2021-04-23
施行日期:2021-04-15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家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和上海市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方案‣ 中“建立健全知识产 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精神, 落实 •长三角区域人 民法院和知识产权局关于推进长三角一体化科技创新知识 产权保护备忘录‣ 要求, 促进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 流, 拓展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渠道, 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 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结合上海工作实际,制定本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指知识产权行政机关 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
“行政机关”) 根据当事人申请, 通过协调、劝导、调停等 方式, 依法化解与本部门履职有关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活 动。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 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申请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其内容应当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 或调解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具体包括:
1.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2. 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3.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4.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 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不予司法确认。
第三条 经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 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 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申请 后,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但当事人提供材料 不符合要求的除外。
第四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主 持调解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向人 民法院提交行政调解协议、与行政调解协议相关的知识产权 权属证明, 以及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的证明材料, 并提供双方 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 的目的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 2. 没有恶意串 通、规避法律; 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 合法权益; 4.若因行政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愿 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 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
行政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或歧义, 足以导致实质性更改协 议内容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重新申 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但由笔误等情形造成的瑕疵或歧义除外。
行政调解协议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存在不能 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后,应当将裁定文 书及时抄送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 及时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 一方当事人拒 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 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应 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第九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共同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对接机制, 建 立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联络员制度, 定期开展工作交流和问 题研讨。
第十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承办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一科 2021 年 4 月 15 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