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市高院审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16
施行日期:2017-07-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规范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工 作,切实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和 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指导思想】
规范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工作必须坚持以让人民群众在 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严格实行立案登 记制,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实现执行异议案件有 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努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条【基本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行 使执行异议权利,方便提出异议,畅通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 济途径。
(二)相互配合原则。明确立案庭、执行局、执行裁判 庭工作衔接程序,确保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及时、高效。
(三)监督制约原则。明确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与审查职 能分立,强化部门监督制约,实现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执行异议案件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查控、 执行处分、强制措施、执行结案方式等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 权益而提出的异议;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 定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而提出的异议;
(三)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或者执行案件 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四)被执行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五)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
(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提出的变 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七)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八)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 他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
(九)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执行异议。
第四条【管辖】
执行异议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 委托执行的,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 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管辖;异议人向原执行法院提 出异议的,原执行法院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向现执行法院提
出。
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 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人向现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现 执行法院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向原执行法院提出。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对执行 标的提出的异议和其他异议,参照前二款规定处理。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的,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 议,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管辖。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理异议 时,应将优先债权人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申请人 共同列为当事人进行审查。
第五条【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 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异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的姓名、职务;
(二)异议相对方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执行案件案号;
(四)异议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六条【执行异议申请材料】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异议 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 二 )委托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 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执行异议申请书原本和与异议相对方人数相符的 副 本 ;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相关证据材料】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相关证据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二)项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执行行为违法和合法权益受侵 害的证据材料;
(二)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提出异议的, 应提供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实体权利的证据材料;
(三)被执行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提出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的,应提供相应的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通知 等证明已执行立案的证据材料和不予执行申请据以成立的 证据材料;
(四)被执行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提出执行 管辖权异议的,应提供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不在本辖区的证据材料;
(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根据本规 定第三条第(六)、(七)项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申 请执行人的,应提供被执行人、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的身 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继承、承受申请执行人权利的 证据及证明符合相关变更、追加法定事由的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提出债权 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异 议的,应提供证明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或者其 他实体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执行异议移送】
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制作移 送裁决意见书,在三日内移送立案庭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 理: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作为执行依据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 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依职权移送裁决的事项。
执行局根据前款规定制作移送裁决意见书,应当载明所 涉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联系方式、 执行局移送意见,并附执行依据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立案主管部门】
执行异议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异议人向执行局或者执行裁判庭直接提出异议的,执行 局、执行裁判庭应告知其向立案庭提出。
异议人以邮寄形式直接向执行局或者执行裁判庭递交 书面异议材料的,执行局或者执行裁判庭应于收到材料二日 内转交立案庭。
第十条【登记立案】
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备的异议申请,立案庭应于材 料接收当日予以登记立案,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立案庭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立 案。
立案庭在接收申请书后发现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材 料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出具补正告知书,限期提供补正材 料。
第十一条【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立案 庭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 的;
(二)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经立案 庭告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正申请材料,仍坚持提起异 议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同一异议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撤 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提出异议的;
(四)执行程序终结后或者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 议的,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数个异议请求一并提出的立案处理】
同一执行异议申请中,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案件既基于实 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 行行为异议的,立案庭应作为一个案件立案。
同一执行异议申请中,异议人就同一执行案件中的数个 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庭可先作为一个案件立
案。执行裁判庭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再分别立案。
第十三条【上级监督】
异议人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执行法院在收到 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 级法院立案监督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执行法 院登记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十四条【会商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立案庭、执行局、执行裁 判庭应当进行会商沟通:
(一)立案庭无法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案件立 案受理条件的;
(二)异议人反映法院接收其递交的材料后不移交立 案,或者收到其执行异议申请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 裁定的 ;
(三)由群体性案件或者重大、敏感案件引发的执行异议 的 ;
(四)需要沟通会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解释主体】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试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试行。
附件:执行异议受案范围
执行异议类型 |
裁决法律依据 |
一级异议类型 |
二级异议类型 |
三级异议类型 |
执行行为异议 |
执行查控 |
查封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规定》第二条 |
扣押 |
冻结 |
搜查 |
公告 |
执行处分 |
评估 |
拍卖 |
变卖 |
以物抵债 |
提取 |
划拨 |
不予参与分配 |
执行结案 |
执行完毕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终结执行 |
执行措施 |
不予失信或不予纠正 |
不予限高或不予纠正 |
不予限制出境 |
被执行人实体事 由排除执行 |
债权消灭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规定》第二、七条 |
丧失强制执行效力 |
其他 |
案外人异议 |
|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规定》第二条 |
当事人变更、追 加 |
申请执行人变更、 追加 |
继承或遗赠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 |
失踪财产代管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 |
离婚权利分割 |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条 |
法人终止 |
《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 |
法人分立合并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五、六条 |
|
|
破产清算分配 |
《变更追加规定》第七条 |
机关法人撤销 |
《变更追加规定》第八条 |
债权转让 |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 |
被执行人变更、追 加 |
继承或遗赠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 |
失踪财产代管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 |
法人分立合并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十 二条 |
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偿债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 |
合伙企业不能偿债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 |
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偿债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 |
其他组织不能偿债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六条 |
股东出资不到位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
股东抽逃出资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 |
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 |
一人公司不能偿债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 |
未清算即注销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 |
注吊销后无偿接受财产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 |
清算时第三人承诺偿债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 |
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财产无偿调拨第三人 |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 |
执行管辖权异议 |
|
|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 第三条 |
不予执行 |
仲裁裁决 |
国内仲裁裁决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 百七十七条 |
涉外仲裁裁决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 百四十一条 |
公证债权文书 |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 |
注:执行异议收案范围表中出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缩略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
承办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一科 2017年6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