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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规定(试行)

2025-06-16 08:42 admin
制定机关:市高院审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16
施行日期:2017-07-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规定(试行)

沪高法〔2017〕258号

为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规范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工 作,切实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和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指导思想】
 
规范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工作必须坚持以让人民群众在 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严格实行立案登 记制,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实现执行异议案件有 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努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条【基本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行 使执行异议权利,方便提出异议,畅通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 济途径。
 
(二)相互配合原则。明确立案庭、执行局、执行裁判 庭工作衔接程序,确保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及时、高效。
 
(三)监督制约原则。明确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与审查职 能分立,强化部门监督制约,实现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执行异议案件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查控、 执行处分、强制措施、执行结案方式等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 权益而提出的异议;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 定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而提出的异议;
 
(三)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或者执行案件 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四)被执行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五)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
 
(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提出的变 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七)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八)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 他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
 
(九)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执行异议。
 
第四条【管辖】
 
执行异议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 委托执行的,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  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管辖;异议人向原执行法院提  出异议的,原执行法院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向现执行法院提
 
出。
 
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 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人向现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现 执行法院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向原执行法院提出。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对执行 标的提出的异议和其他异议,参照前二款规定处理。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的,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 议,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管辖。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理异议 时,应将优先债权人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申请人 共同列为当事人进行审查。
 
第五条【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 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异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的姓名、职务;
 
(二)异议相对方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执行案件案号;
 
(四)异议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六条【执行异议申请材料】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异议 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 二 )委托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 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执行异议申请书原本和与异议相对方人数相符的 副 本 ;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相关证据材料】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相关证据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二)项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执行行为违法和合法权益受侵  害的证据材料;
 
(二)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提出异议的, 应提供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实体权利的证据材料;
 
(三)被执行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提出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的,应提供相应的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通知 等证明已执行立案的证据材料和不予执行申请据以成立的 证据材料;
 
(四)被执行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提出执行 管辖权异议的,应提供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不在本辖区的证据材料;
 
(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根据本规 定第三条第(六)、(七)项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申 请执行人的,应提供被执行人、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的身 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继承、承受申请执行人权利的 证据及证明符合相关变更、追加法定事由的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提出债权 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异 议的,应提供证明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或者其 他实体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执行异议移送】
 
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制作移 送裁决意见书,在三日内移送立案庭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 理: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作为执行依据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 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依职权移送裁决的事项。
 
执行局根据前款规定制作移送裁决意见书,应当载明所 涉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联系方式、 执行局移送意见,并附执行依据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立案主管部门】
 
执行异议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异议人向执行局或者执行裁判庭直接提出异议的,执行 局、执行裁判庭应告知其向立案庭提出。
 
异议人以邮寄形式直接向执行局或者执行裁判庭递交 书面异议材料的,执行局或者执行裁判庭应于收到材料二日 内转交立案庭。
 
第十条【登记立案】
 
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备的异议申请,立案庭应于材 料接收当日予以登记立案,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立案庭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立 案。
 
立案庭在接收申请书后发现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材 料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出具补正告知书,限期提供补正材 料。
 
第十一条【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立案 庭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 的;
 
(二)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经立案 庭告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正申请材料,仍坚持提起异 议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同一异议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撤 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提出异议的;
 
(四)执行程序终结后或者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 议的,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数个异议请求一并提出的立案处理】
 
同一执行异议申请中,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案件既基于实 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 行行为异议的,立案庭应作为一个案件立案。
 
同一执行异议申请中,异议人就同一执行案件中的数个 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庭可先作为一个案件立
 
案。执行裁判庭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再分别立案。
 
第十三条【上级监督】
 
异议人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执行法院在收到 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 级法院立案监督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执行法 院登记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十四条【会商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立案庭、执行局、执行裁 判庭应当进行会商沟通:
 
(一)立案庭无法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案件立 案受理条件的;
 
(二)异议人反映法院接收其递交的材料后不移交立 案,或者收到其执行异议申请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 裁定的 ;
 
(三)由群体性案件或者重大、敏感案件引发的执行异议 的 ;
 
(四)需要沟通会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解释主体】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试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试行。
 
附件:执行异议受案范围

 
执行异议类型  
裁决法律依据
一级异议类型 二级异议类型 三级异议类型
 
 
 
 
 
 
 
 
 
 
 
 
 
 
 
 
 
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查控
查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规定》第二条
扣押
冻结
搜查
公告
 
 
 
 
 
执行处分
评估
拍卖
变卖
以物抵债
提取
划拨
不予参与分配
 
执行结案
执行完毕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
 
执行措施
不予失信或不予纠正
不予限高或不予纠正
不予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实体事 由排除执行 债权消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规定》第二、七条
丧失强制执行效力
其他
 
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变更、追 加
 
 
 
申请执行人变更、 追加
继承或遗赠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
失踪财产代管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
离婚权利分割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条
法人终止 《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
法人分立合并 《变更追加规定》第五、六条
    破产清算分配 《变更追加规定》第七条
机关法人撤销 《变更追加规定》第八条
债权转让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变更、追 加
继承或遗赠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
失踪财产代管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
 
法人分立合并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十 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偿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不能偿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偿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
其他组织不能偿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六条
股东出资不到位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股东抽逃出资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
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
一人公司不能偿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
未清算即注销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
注吊销后无偿接受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
清算时第三人承诺偿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
财产无偿调拨第三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
 
执行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 第三条
 
 
 
 
 
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
 
国内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 百七十七条
 
涉外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 百四十一条
公证债权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
 
注:执行异议收案范围表中出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缩略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
 

承办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一科 2017年6月30日印发
 
标签: 立案 执行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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