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4-06-17
施行日期:2024-04-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最后一次开庭至结案天数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案件排期和结案管理,切实保障诉讼当事 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2019 修正)》等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实际,现就民商 事案件最后一次开庭至结案天数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 应当及时制发结案裁判文书、及时结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不适用于依法适用特别程 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 案件。
第三条 【概念说明】本规定所称 “开庭”包括办案系 统中法庭用途为 “庭审” “调解” “谈话” “ 听证” “证据 交换” “调查”等活动,不包括 “宣判” “庭前会议” “债 权人会议” “其他”。
第四条 【具体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一般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判;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二十 日内 作出裁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一般应当自最 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判。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 件,一般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判决;审 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七日 内作出裁定。
以调解结案的,应当自调解笔录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发送 调解书; 以撤诉结案的,应当自收到撤诉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发送裁定书。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 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五条 【排期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 应当于七日内在办案系统录入庭审结果。认为需要再次开庭 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除以下情形之外, 两次庭审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1.公告案件需要另行确定举证期限;
2.存在法定的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的期间;
3.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5.经当事人同意。
庭审结果为 “未按时开庭”或 “取消开庭” 的, 以前一 次开庭日期为最后开庭日期。
第六条 【评议要求】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应当在
庭审结束后十日内组织评议。合议庭成员确有客观原因难以 实现线下同场评议的,可以采取在线方式评议,但不得以提 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参加评议或者委托他人参加评议。
第七条 【监管主体】承办法官是案件排期和结案管理 的直接责任人。审判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承办法官的安排,在 办案系统及时完成案件排期和结案的相关操作,并在其职责 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长、庭长分别是合议庭、业务庭案件排期和结案管 理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本合议庭、本业务 庭未结案件排期和结案管理机制。
各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是案件排期和结案管理的综合督 办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未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排期、结 案的情况,完善案件督办机制。
各法院审务督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本院案件排期 和结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责任追究】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以及相 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 定拖延办案,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 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 【解释权】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法院可以根据本院案件排期和结案管理工作的实际 情况,依照有关法律、
司法解释和本规定,制定期限更短、 分工更细、管理更严的实施细则,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其他】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 中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 规定为准。
承办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一科 2024 年 4 月 1 日印发